【要点提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买卖行为过程中却致人损害,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106号
【案情】
2009年8月21日,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梁一队签订了一份《龙门吊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梁一队门式起重机两台,总价款763000元,被告预付货款30%,提货时付60%,安装调试完毕付50000元,余款25000元一年内付清。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方人员一死两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此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们公司和原告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赔偿关系,也就是我公司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本案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2、我认为第二被告不属于我公司,我们公司就没有这个单位,魏金美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他只是我们公司分包给武穴市华诚劳务有限公司,他是武穴市华诚劳务有限公司的人,魏金美个人和原告签的合同,应由他个人承受或由武穴市华诚劳务有限公司承受,而不应是我公司的制梁一队;3、我认为魏金美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应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此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应由他自己承担,他现在起诉我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我认为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而本案第二被告应是魏金美或武穴市华诚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梁一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审判】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453106.47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第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梁一队对外发生的法律行为是否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第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承担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梁一队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应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制梁一队的上级单位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即本案第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是与武穴市华诚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魏金美签订的龙门吊买卖合同,应由武穴市华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LYZL-001)载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渭浦高速公路C-C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武穴市华诚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就开始工作,而合同却在2009年8月1日签订。此份合同不符合常理。另在蒲城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进行渭蒲高速C-C01标段龙门吊倒塌事故调查笔录上记载,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渭浦高速公路C-C01合同段的副经理兼安全总监余宝逵讲“我们和厂家只是买卖合同,我们只是提供安装场所”表明中是与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是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由武穴市华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杨俊超、李金坤、邓飞飞、梁彦章在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渭浦高速公路C-C01合同段施工工地工作时,因有人将固定在吊车上的两根安全绳解开,导致正在安装施工中的龙门吊突然倒塌倒塌。造成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梁彦章、李金坤受伤,邓飞飞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此事故是因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不严格造成的,另在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渭蒲高速C-C01制梁一队的签订的龙门吊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免费装车,运费由渭蒲高速C-C01标制梁一队。设备运输到工地后,渭蒲高速C-C01标制梁一队组织人员和吊装设备进行卸车,费用由渭蒲高速C-C01标制梁一队承担。渭蒲高速C-C01标制梁一队承担负责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时的吊车、焊具、小工具。渭蒲高速C-C01标制梁一队负责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的食宿安排费用。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安装质量负责指导检验。”由此证明安装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赔偿范围问题,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与害人梁彦章、李金坤,邓飞飞的所有近亲属签订并履行了赔偿协议,且赔偿额度在法律规定的数额以内,固本院对原告给付给受害人的443106.47元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赔偿后,可向本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443106.47元。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洛阳至渭南运送修补门机配件往返运费15000元;60T门机支腿部分材料费及维修配件费235671.06元,到事故现场修复门机专业人员的工资及补贴92120元。因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仅是自己手书配件清单且只提供了收据未提供相应正规发票并且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是用于此次维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的处理渭蒲事故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47098.2元。也未提供相应正规发票并且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确实用于处理此次事故,且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杨俊超、李金坤、邓飞飞、梁彦章在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渭浦高速公路C-C01合同段施工工地工作时,因有人将固定在吊车上的两根安全绳解开,导致正在安装施工中的龙门吊突然倒塌倒塌。造成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梁彦章、李金坤受伤,邓飞飞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此事故是因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不严格造成的,另在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渭蒲高速C-C01质梁一队的签订的龙门吊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免费装车,运费由渭蒲高速C-C01标制梁一队。设备运输到工地后,渭蒲高速C-C01标制梁一队组织人员和吊装设备进行卸车,费用由渭蒲高速C-C01标制梁一队承担。渭蒲高速C-C01标制梁一队承担负责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时的吊车、焊具、小工具。渭蒲高速C-C01标制梁一队负责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的食宿安排费用。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安装质量负责指导检验。”由此证明安装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与害人梁彦章、李金坤,邓飞飞的所有近亲属签订并履行了赔偿协议,且赔偿额度在法律规定的数额以内,故本院对原告给付给受害人的443106.47元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赔偿后,可向本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443106.47元。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职工杨俊超、李金坤、邓飞飞的赔偿款443106.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院酌定原告用于处理渭蒲事故相关人员需10000元费用。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