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时,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案例索引】
一审: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李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08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洛龙区安乐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在巡逻时,有很多群众拦住警车报称在军屯村大队部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嫌疑车辆为一蓝色货车(带吊车)向东逃逸,民警遂驱车追赶,在军屯九九龄醋厂东土路口北拐100多米处军屯预制板厂门口发现一嫌疑车辆(车号豫C50889,蓝色东风带吊机货车)。司机王社军在车上坐着。民警遂将其带至事故现场移交交警六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原告受伤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诊断为颅底骨折,左肋骨骨折。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六大队处理后,交警部门依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内容为:刘周娃头部损伤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系在碰撞摔跌中可以形成;刘周娃所穿皮衣后背左上端擦划痕迹是某物体与之接触所形成,但因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确定豫C50889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与刘周娃及所骑塞克电动车接触)及被告王社军所述其当时驾驶豫C50889号大型专用作业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并未发现有电动车倒地,也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等证据,制作了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另查明,王社军驾驶车辆为被告王喜堂所有,王喜堂为豫C50889号车在安邦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
【审判】
一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受损失是否由王社军所驾驶的车辆撞倒后引起。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三、如被告应承担责任时的赔偿数额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这是确定被告王社军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此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也是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原告提供了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安乐镇派出所民警张建东,被告王社军、乘车人庞宗掌的询问笔录,原告及其家属申诉材料,市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监督决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被告王社军所驾驶车辆撞伤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豫C50889号车擦划部位及伤者皮衣擦痕部位及伤情等方面综合考虑,该车4时许路过事发现场,且乘车人及司机均承认在他们路过事发现场前未见其它货车和伤者,而从4时许到巡警追到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的4时17分这段时间里,事故已发生。从群众举报蓝色带吊机货车到嫌疑车被找到这段时间,其它蓝色带吊机货车出现概率极小,而被告车辆的擦痕其无证据证明系和其它物体相碰撞形成。结合被告车辆同向与原告行驶,车辆车厢中部偏后及其高度与伤者刘周娃左侧皮衣上端擦痕位置和其所骑赛克电动车高度及上体身高等因素,原告所诉系豫C50889车撞倒的盖然性较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反驳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仅以交警部门无认定事故责任来抗辩缺乏说服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身伤残和电动车损失应首先由安邦洛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喜堂按过错程度承担。王社军驾车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货车车厢中后部与原告刘周娃左侧锁骨及左肋骨多发骨折及头部受伤的情况,结合原告左侧翻等因素考虑。1、货车直行与电动车偏离直行线向左行驶;2、货车偏离直行线向右行驶与电动车直行;3货车偏离直行线向右行驶与电动车偏离直行线向左行驶;4货车偏离直行线向左行驶与电动车偏离直行线向左行驶等情况均可能造成两车接触相撞,但原告伤情严重,说明撞击力较大的可能性大。第3种情况出现概率较大。在现有证据无法复原事发时情况及无法认定货车逃逸的情况下,货车违规行驶与电动车违规行驶出现概率同样大,经合议庭合议,酌定货车方承担60%责任,电动车承担4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500元。二、被告王喜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8383.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王喜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对判决王喜堂部分调解结案,并维持一审判决其他项。
【评析】
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为无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无法支持原告诉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原告证据达到了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实践界长期所坚持的证明标准一般称之为"客观真实"标准。按该标准,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责任方必须将其主张的事实证明到一个"百分之百的确信"且无一点疑问的程度以后方能卸除其举证责任。这是一个要求很高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作出了,"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交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足以表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被我国立法所否定,而转向了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即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只需将其主张的"真"证明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即可,而不是一定要达到"必然"的状态。结合本案两种意见实质上正是两种不同证明标准的运用。
结合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损伤是否由王社军所驾车撞倒引起是确定被告王社军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此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也是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原告提供了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安乐镇派出所民警张建东,被告王社军、乘车人庞宗掌的询问笔录,原告及其家属申诉材料,市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监督决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被告王社军所驾驶车辆撞伤了原告。被告王社军则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了接触,交警部门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和执法监督决定书恰恰证明了这点。原告说过自己喝过酒,可能自己摔倒,被告王喜堂和安邦洛阳公司意见同上述意见。其中除对证人证言和原告陈述、申诉材料有异议。本人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对安乐镇派出所民警张建东询问笔录显示,2008年12月3日16时左右,张建东驾警车送民警去军屯大队部送民警参加选举执勤。距大队部不到100米时车上有人说公路旁躺一个人。到大队部门口,民警下车后,他们看见车后面有群众招手他们过去,他们驾车到后,群众中有一人说前面有一辆蓝色货车带自备吊机撞住人跑了,让他们去追。张建东遂驾车去追,到军屯村东一段距离后往左拐一条路上的预制板厂门口,看到了一辆蓝色带自备吊机货车在门口停着。他们把司机叫下来后问他撞人了没有,司机回答不知道,然后他们把司机带到事故现场。当时张建东打110时的时间是16时17分,110讲已有群众报警,然后他们打110,群众说已报过警,他们在现场问群众是否有人看到货车撞电动车,群众讲没有人看到,然后他们就在现场维持秩序。同时张建东在回答交警询问中陈述他们从现场过到大队部门口送人后又调头回来时间不到5分钟,从事故现场到追上吊机货车时间有5分钟。货车乘车人庞宗掌在回答交警询问时陈述,他乘坐王社军驾驶的豫C50889号货车从中岗村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屯预制板厂,当时车速很慢,沿道路中间偏南行驶,当时军屯村选举,到军屯预制板厂时被巡警找到说群众举报车碰到人了,然后司机就被带到了现场,当时在车上王亚峰坐在靠窗户位置,庞宗掌在中间。在坐车从军屯路段过时未看到电动车,伤者在路上,未听到车后响声,未见群众拦车,也未从反光镜往后看。且王社军驾车从军屯过时同向没有其它货车,货车司机王社军陈述除和上述乘车人一致外,又讲到停在预制板厂门口时间为5分钟,车速30公里每小时。系受王喜堂雇佣驾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豫C50889吊机货车右侧厢中部偏后处距地面约高127—142厘米处有灰尘减层擦划痕迹,左右轮(直径约16厘米)轮胎外侧有大面积擦划痕迹。其中有两处弧形擦划痕迹。伤者刘周娃皮衣后背左上端及左臂上端有擦划痕迹。所骑赛克电动车左侧车把(距地面高约90至93厘米有擦划痕迹。刘周娃头部损伤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本人认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豫C50889号车擦划部位及伤者皮衣擦痕部位及伤情等方面综合考虑,豫C50889号吊机货车4时许路过事发现场,且乘车人及司机均承认在他们路过事发现场前未见其它货车和伤者,而从4时许到巡警追到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的4时17分这段时间里,事故已发生。从群众举报蓝色带吊机货车到嫌疑车被找到时间里,其它蓝色带吊机货车出现概率极小,而被告车辆的擦痕被告无证据证明和其它物体相碰撞形成。结合被告车辆同向与原告行驶,车辆车厢中部偏后及其高度与伤者刘周娃左侧皮衣上端擦痕位置和其所骑赛克电动车高度及上体身高等因素,原告所诉系豫C50889车撞倒的盖然性较大。被告反驳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仅以交警部门无认定事故责任来抗辩缺乏说服力,不应予以采纳。故本案原告证据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原告诉求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