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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3-16 22:16:25


【问题提示】

    新的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第十六条对侵权造成残疾、死亡的,未提到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怎样理解“计入”一词的含义?是残疾、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是另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后计入残疾、死亡赔偿金?

【要点提示】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笔者所在庭室处理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求里一般都不再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也未在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计算,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在诉求中明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

【案例索引】

    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古民初字第478号

(2011年8月27日)

【案情】

    原告:邢某某。

    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1时50分,被告邓金强驾驶豫C6103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关林路由东向西行至富民路口,遇原告驾驶金兰牌两轮摩托车沿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邢聚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7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金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邢聚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邢聚波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金强支付医疗费85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邓金强的豫C6103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0)第7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邓金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邓金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743.85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8515元。原告出具了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4月13日作出伤残之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为131天。计算公式为:131天×1950元/月÷30天=8515元。3、护理费3319.38元。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上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27天,本院予以认定。陪护工资按2010年河南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计算,计算公式为:27天×22438元/年÷365天×2人=3319.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27天,每天的标准为30元。计算公式为:27天×30元/天=810元。5、营养费270元。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7天×10元/天=27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所提供的均系出租车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对该项费用应当支出性,故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34990.4元。(1)原告的身份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工作,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且有该公司的工作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二十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公式为: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129.88元。原告育有两子,长子于1998年3月23日生,还需5年满18周岁,次子于2005年3月16日生,需12年满18周岁,由于户口本显示原告二子均为农村户籍,故以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682.21元为标准,计算公式为:3682.21×17×10%÷2= 3129.88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34990.4元。8、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咨询所支出费用,故依法应当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本院酌定为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第1-9项合计:89548.63元(未扣除被告邓金强已支付的8500元)。二、关于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被告之间如何赔偿,作如下判述:上述本院已判定被告邓金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支付时,可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系豫C6103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或依法不能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原被告依责任分担为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8515元、护理费3319.3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9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 52024.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357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36823.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三、综合计算比例划分。上述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赔付均系最高限额,(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52024.78元,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仅赔付给原告52024.78元即可。(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36823.85元,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即可,余额26823.85元,由被告邓金强和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3)另本院认定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故由被告邓金强和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4)主次比例,本院认为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故上述(1)-(3)项合计: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24.78元;被告邓金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66.70元,计算公式为:(26823.85+700)×70%=19266.70元,支付时可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以上赔偿总额共计72791.48元,计算公式为:62024.78+19266.70-8500=72791.48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7万元,故本院以其主张7万元认定,被告邓金强的赔偿数额确定为70000-62024.78=797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邢聚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24.78元。

二、被告邓金强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聚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975.2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

【评析】

    本案认定的关键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未提到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其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于以上法条的理解,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都有不同看法。就笔者所在庭室审理的交通事故及其他侵权案件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原告的诉求里一般都不再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也未在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计算,故法院判决时就不对此项进行处理,本案是去年唯一一起原告要求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案件,意义在于如何适用第四条,本案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单独计算后并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即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赔偿“项目”被取消了,但是数额被加在了原先狭义的死亡或残疾赔偿金中。对法条做这样的理解更能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更能体现立法精神。在审判实务中这样处理可以避免有被抚养人和没有被抚养人的受害者、被抚养人多的和被抚养人少的受害者在同等条件下拿到的相同数额的赔偿金,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故本院将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是合法合理的。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责任编辑: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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