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学校是否应该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事故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如未尽到相应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897号(2012年11月4日)
【案情】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学校就读(封闭式管理),除周日及节假日外,其余时间均在学校,每半年向学校交学费1800元、生活费1200元。2010年3月24日7时许,原告在学校五层教学楼上掉下摔成重伤,先在洛阳钢厂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6376.16元,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33794.13元,还需医疗费10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万元(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以实结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实行过错原则,本案原告赵世高的伤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系原告故意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在开庭前被告已经根据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付款8万元,希望在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原告方返还这一部分款项。
审理查明:原告赵世高是被告初二6班学生,学生在校期间为封闭式管理,周六、周日和节假日期间学生可以回家,其余时间均在校。原告在2010年3月24日7时许在教学楼5楼跳下,摔成重伤。经洛阳钢铁集团职工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6376.16元、检查费500元,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月30日入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支付医疗费105406.39元、检查费1779.08元,共计107185.47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一直卧床休息,尚不能自理,营养费和护理期限按有关规定可适当延长,以六个月为宜,护理人员为一人。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有:营养费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17232÷12个月÷22天×83天×2人+17232÷12个月÷22天×183天=22780.17元,共计131764.64元。原告受总损失为158641.80元。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讨要医疗费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1840.94元(含诉讼期间被告垫付的4万元和借款2万元)。由于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审理期间,本院到原告教室查看其使用的课桌,课桌左下方写有与异性同学发生感情纠葛,以致悲观轻生、厌世的言语。
【审判】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依法(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城双语初中(原洛阳八中实验初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9230.90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876.16元);
二、驳回原告赵世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依法以(2011)洛民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如未尽到相应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到本案,龙城中学作为封闭式管理的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校学生的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教育和管理,更应注意到学生在校期间的早恋倾向并及时进行教育和疏导。赵世高与同班异性同学发生感情纠葛,并已表现出悲观轻生、厌世情绪,龙城中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及时对赵世高进行教育和疏导,致赵世高选择使用极端跳楼自残的方式处理问题,造成其摔伤的后果,龙城中学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龙城中学在答辩中称赵世高故意跳楼自杀造成自身损伤,过错全在其本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赵世高作为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中学生,其心智并不成熟,对外界的承受能力有限,在某些特殊时刻需要及时的引导和教育,但龙城中学并未注意到赵世高的情绪变化及及时发现问题,故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而一般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所以,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全部责任,其实这种观点是也是不正确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并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他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权的取得和监护人的范围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随意设立或变更;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是要首先区分遭受伤害的暴力来源,是来自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内部还是外部。当暴力来源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时,由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内部的管理具有必须性,是一种较为苛刻的管理义务。但是当暴力来源于学校外部,来源于学校外部的人员时,首先应该由此外部人员来承担,学校只有在未尽到相关义务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也仅仅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赵世高作为已满十四周岁且正在接受教育的中学生,有一定明辨是非的能力,在求学期间不思进取而追求异性,遭遇感情变故选择极端跳楼自残的方式解决问题,其应当预见到跳楼的危险性,造成自身伤害,其本人也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作为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龙城中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赵世高人身损伤,法院判决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