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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3-03-20 10:49:32


[摘 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历来存在争议。本文拟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背景、内涵及特征出发,论述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分析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现实价值,指出《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有利于我国法律秩序的统一、保障人权事业的发展和促进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 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法理基础;价值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基本法律。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从该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自《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该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我们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讨论和争执,就一直没有停止过,部分学者对该条发出了不同的声音,更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他们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是由于非机动车、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仍然由机动车一方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实现法律的教育和指引功能及对交通规则的维护和遵守;他们甚至担心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现实中会导致“违法者得利、守法者吃亏”的背离法律公平精神的不正常现象的大量出现。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对该条提出异议并进行变更,社会上一度出现“撞了白撞”的大讨论,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有意向过错责任原则靠拢,因而,有人提出应删去或修改《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机动车无过错责任规定的条款,回到“谁过错,谁担责”的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时代。

笔者通过教学中的理论研究和审判中实践经验认为,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有其特定要义,其基本宗旨在于对机动车事故所产生的不幸损害进行风险负担的合理分配。对机动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价值。实行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维护和谐统一的法律秩序,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及保障人权,能够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背景、涵义及特征

随着近代机器大工业的发展,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和不足,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并发展起来。它的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也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的损害分配正义”。[1] 19世纪末开始,随着高科技的发展,高危活动领域等工矿企业开始大规模的使用大型机器和复杂的化学设备,带来了过去人们预想不到的事故和损害的发生,工业事故逐为当时最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根据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法证明加害方的过错,导致权利被侵害得不到赔偿,出现了严重的社会不公现象。于是,无过错责任应运而生。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最早创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得到落实,这一立法例也先后为各国法律所仿效。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学辞典》的解释,无过错责任或称无过失责任,也就是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2]大陆法上的危险责任。美国学者巴兰庭在1916年《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最早提出了无过错责任这一概念。学者们普遍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其基本含义就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或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就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3]

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归责原则,总体来说有四个基本特征:第一,法律对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严格区别开来;第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第四,适用无过错责任,不是说要让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如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甚至免除加害方的责任,也即是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但其只能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才能适用。[4]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及法理基础

20世纪以来,随着汽车的普及化,交通事故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人身伤害事故,各国开始高度重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问题,为了保护在机动车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各国立法中逐步建立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弥补传统民法归责原则的不足。有学者指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各国的共同经验,是历史的进步,这在侵权行为法领域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5]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在英美法中,当属危险责任论,即从事危险活动的人要对其结果负严格责任。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它的运行可能随时发生不可预测的交通事故,给行人带来难以避免的伤害风险,因此,机动车驾驶人要对其风险结果承担严格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我国对它的法理基础进行系统分析和归纳总结的是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梁教授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有三点理由:第一是危险控制说,即“谁能够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这一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具有直接的控制力,只有他可以有效地控制、预防事故的发生。采用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使机动车驾驶人保持高度谨慎的驾驶义务;第二是受益责任说,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的运行给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在享有这一利益的同时,由其承担运行中所发生的风险事故带来的损失,完全符合民法公平、合理原则;第三是危险(损失)分担说,即“道路交通事故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副产品,应当由享受现代文明成果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衍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通过给机动车投保,可以将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转嫁给其他汽车消费者或由社会分担。[6]梁慧星教授的“三依据”学说,现在成为大陆法系民法学界支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流学说。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的价值分析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理论的支撑又有现实的需要。要准确把握《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合理价值,我们不妨通过纵向横向、国内国外相关立法进行比较分析,得出合理性的解释和结论。

(一)实行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确保法律体系的科学性,维护和谐统一的法律秩序。

对于交通事故依据何种归责原则进行损害赔偿,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的规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然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7]从而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遗憾的是,由于受到199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影响,《民法通则》这一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办法》事实上修改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明确了机动车辆交通肇事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也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责任。[8]《办法》的出台,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科学性,损害了《民法通则》的权威。

《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接应和延续,保持了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致性,有利于法律秩序的和谐统一。

(二)实行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与国际接轨,有助于促进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发展。

20世纪以来,受尊重生命、保障人权为中心的人本主义思潮的影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具体做法有些差异,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或近似于无过错的原则成为立法的主流。

美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正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过度。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大多数州对交通事故的加害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但一直遭到一些人的反对。1971年美国交通部在一个报告中,对过错责任提出强烈批评,主张对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采取无过失责任。目前,美国的许多州通过保险方法对机动车引起的事故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

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按照该条的规定,可见在德国交通事故中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日本1955年制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确立了加害人只有证明免责事由才能免责,由于免责事由相当严格,加害人企图证明有免责事由极不可能。因而,日本现行机动车损害赔偿中的责任“无论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均属于无过失责任”。[9]

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强化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顺应了当今世界交通事故侵权立法的潮流,促进了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三)实行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灾害,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实行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使机动车所有人及其驾驶人认识到,即使无过错也要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果疏于注意义务更会因过失而加重自己的责任。因而必须提高自己履行业务上高度注意义务,尽最大可能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自己利益。这也正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功用之一。[10]

实行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机动车可以通过投保责任险来分散、转移自己的风险负担。另一方面,也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消除社会争端,在一种相对和谐的氛围中,实现“以人为本”为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发展目标。

四、结语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出现学者担心的所谓机动车无过错归责“会限制社会的汽车消费”、“会导致道路交通的效率低下”、 “非机动车、行人注意责任的缺陷将会导致更多的交通事故”、“会引发逃逸等大量违反道德又违法行为的出现”[11] 等可怕的社会问题。相反的是,《交通安全法》实施几年来,据有关数据表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及人员伤亡不断减少,而汽车消费则突飞猛进,整个社会的道路交通效率也日渐提高……。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整体实施及相关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将会凸现更为明显的社会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及判例研究(第2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8.

[2]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35.

[4]隋日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探析[J].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91-92.

[5]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N].人民法院报,2001-10-22.

[6]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J].比较法研究,1991,(2):32-35.

[7]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88.

[8]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09.

[9]李薇.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3.

[10]隋日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探析[J].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94.

[11]朱崇实,陈丕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法律经济分析[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77-79.

责任编辑: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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