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06年转让自家的宅基地,不曾想几年后该处拆迁,遂以自己转让宅基的行为违犯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刘某、魏某夫妻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李某夫妻作为乙方,于2006年2月9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愿将某处房产面积70m2,宅基地使用权以贰万玖仟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此处房地产转让后,甲方的家庭成员,亲朋好友的公私债务与此房地产无关,不得以任何理由产生争议。3、此房转让后,如需办理任何房地产手续时,甲方必须积极协助办理,不得推辞,费用由乙方承担。4、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不得丢失。5、此房如遇拆迁,拆迁后应得的福利分房、宅基地使用、拆迁费、有乙方享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1年,该房产及宅基地所处的居民委员会,为发展当地经济,进行拆迁,该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同被告王某作为乙方代表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洛阳市洛龙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魏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