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手持15年前存折到被告某信用社取钱,被告却以原告并非存款人为由予以拒绝,原告无奈诉诸法院。最终,法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5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
1987年12月12日,矬李漂液厂在被告下属的“某信用社“的存折上存有现金5333.82元,账号为00459xxx,存折上户名显示为“矬李漂液厂”。现因原告需用钱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时间太久存款资料无法查询,且存折是企业存款非个人存款等为由不予支付。因时隔太久,工商登记部门也未查阅到古城乡矬李漂液厂的相关资料,无奈原告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洛阳市新区大开发,古城乡矬李漂液厂在拆迁范围内,同年5月19日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2007年8月7日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及2007年9月10日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中登记的被征地单位古城乡矬李漂液厂的产权人均是原告胡某。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洛龙区古城乡龙和社区矬李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兹有矬李漂液厂,系我村村民胡某(身份证号xxxx)私人所办企业,其债权、债务均与我村集体无关”。
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储蓄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存款单位矬李漂液厂在2005年5月19日新区大开发中被征用拆除,从2005年5月19日洛阳市建设征用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2007年8月7日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2007年9月10日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以及古城乡龙和社区矬李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均证实矬李漂液厂的产权人系胡某,该厂系胡某个人所有。故1987年12月12日该厂在被告处的存款应归原告胡某所有,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5333.82元并支付相应的存款利息。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某信用社应支付原告胡某账号为00459xxx存折上的存款5333.82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被告在领取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