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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国等三人诉白振凯财产权属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0-09 11:29:11


【要点提示】

本案的标的物是六名当事人共有的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被告在未其他几个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重字第13号(200975日)

【案情】

原告:李耀国。

原告:金进升。

原告:姚善振。

被告:白振凯。

第三人:张世卿。

第三人:戴景水。

经审理查明,19997月,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原告以洛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洛阳大佳(集团)有限公司、高深有、李曼平、李雷欠其货款为由诉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偿付货款六十五万七千九百零六元八角,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1999)洛经初字第246号经济判决书,判决洛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六人货款六十五万七千九百零六元八角(其中李耀国十一万零一百四十九元七角三分,金进升十八万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六角七分,姚善振三万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一角,白振凯八万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六角,张世卿五万七千零一十五元,戴景水十七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三角)。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洛阳大佳(集团)有限公司的予C-78888号雪佛莱轿车和予C-05258号本田轿车,并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所对该两辆轿车进行了价格评估,两辆轿车共价值二十一万七千元,其中雪佛莱轿车价值十六万五千元,本田轿车价值五万二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两辆轿车指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保管,并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99)执字第234号指定保管通知书。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99)执字第23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洛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履行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二00一年元月十八日,被告私自将C-78888号雪佛莱轿车以八万元的价格卖给罗学有,被告称,罗学有已付款五万元,因该车手续不全未过户余款至今未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雪佛莱轿车开回以后,由其父白天云保管,商定每月保管费九百元,已支付保管费九千元,该费用应由车辆共有人承担,并向法院提交了白天云的证明,因白天云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张世卿对白天云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另称,因雪佛莱轿车和本田轿车车况不好,由张世卿联系伊川县兴港修理厂对该两辆车进行修理,共用去修车费三万一千六百九十元,自己已给张世卿二万七千元,由张世卿支付给修理厂,另欠修车款四千六百九十元未付,该修车款应从卖车款中扣除,并向本院提交了修车清单两份,但该清单上无人员签字和单位盖章,另向本院提交了张世卿于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写的收修车款二万七千元的收条,及张武斌于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写的证明自己介绍该两辆车于二00一年元月二十日在伊川县兴港修理厂修车的证明。原告以没有委托被告和张世卿去修车及修车费清单填写不清楚无人员签名盖公章为由,对修车事实和欠修车费事实不予认可,张世卿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本田轿车已由张世卿以五万元价格卖掉,张世卿称,现只收回卖车款三万元,具体如何分配记不清。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车款八万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或返还雪佛莱轿车,并承担折旧费用。

【审判】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持生效法律文书及诉争车辆的评估报告出局的指定保管财务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C-78888号雪佛莱轿车和予C-05258号本田轿车所有权确定给了原被告及第三人六人所有,该六人是共有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本车辆处理得到了其他共有人特别是三原告的同意,三原告也坚持不知情并不追认,故被告是侵权行为。被告所辩称的卖车及修车费用、看车费用不能得到确认,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车辆或按评估价格以三原告债权比例支付三原告。关于本田轿车三原告没有诉请本院不予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振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原告及第三人共有财产C-78888号雪佛莱轿车一辆,不返还按折旧价83985元支付三原告。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30元,其他费用60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评析】

 一、共有问题。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两种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分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又称为应有份,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或按出资比例决定。在按分共有关系产生时,法律要求共有人应明确其应有的份额,如果各个共有人应有部分不明确,则应推定为均等。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根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换言之,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大份额,就要对其共有物享有多大的权利和承担多大的义务。份额不同,各个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各不相同的。尽管在按分共有的情况下,各个共有人要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合同。没有共同关系这个前提共同共有就不会产生,而丧失这个前捉,共同共有就会解体。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所以,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

本案中,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六名当事人对所诉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属于共有关系,各个共有人的权利都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被告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共有物卖于他人,严重侵犯了另外几个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

二、判决中关于本田轿车三原告没有诉请,法院不予解决,这是诉讼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不告不理,是指对未经起诉的事情法院不受理的诉讼原则,即民事诉讼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得受理,并在审理中受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的内涵,具体贯彻应做到以下几点:
      1、任何未经原告“告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开始和进行审判。不但审判的启动应依循不告不理原则,而且法院的一审、二审、终审、执行及再审等程序同样要实行“不告不理”,可以说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范围包括司法裁判运作的始终。
      2、“理”的范围应限于“告”的范围之内,即裁判的对象不能超出告诉的范围,否则这一“超出部分”的审判同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因此,要坚持裁判的对象与告诉的对象一致,而不能进行所谓适当地延伸。
      3、法官在诉讼中不得承担起诉方的职能,即不得实行应由起诉方实施的行为,也不应怀有起诉方所应具有的心理倾向。即它所要求的是审判者处于一种中立无偏的地位,而不能偏坦或偏向任何一方。
      4、审判者应尊重诉讼当事人对于诉权的处分。对起诉方放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亦应相应变更审判对象,当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撤回控诉时,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对它们已撤回起诉的事项不能再进行审判。

不告不理原则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专横, 制止了法院主动介入案件,这有利于防止其因为先入为主而产生对案件的预断, 可以通过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所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严格受这一原则的约束。  
  

 

 

 

责任编辑: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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