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学校能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名为实习实为有偿用工的合同?实习过程中,对未成年技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如何保护?
【要点提示】
作为教育机构,在明知与另一方签订的系有偿劳动用工合同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遏制,而是促使合同订立,其行为应依法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2013)洛龙民初字第190号(2013年4月11日)
【案情】
2012年12月初,原告苏州世纪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苏州世纪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到被告洛阳机电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作招工宣传,为江苏佳艺科技有限公司招工。经过协商后,原告邀请被告学校负责人李红旗到实地进行考察。2012年12月8日,被告带领39名(大多为16岁以下)未成年学生及数名老师一行41人,乘坐大巴车到达江苏扬州,经过体检等过程,次日,学生们开始到江苏佳艺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名为实习合作协议二份,其中落款日期2012年12月5日主要内容为:甲方苏州世纪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洛阳机电技术学校。丙方由乙方招聘的实习学生(不参与此协议书的签定,仅作协议内容之用)。一、甲方责任(一)乙方提供的学生(丙方)参加实习的时间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如有必要经双方同意可适当调整。(二)甲方保证丙方在实习期间综合薪资;薪资标准为100元/天,并按时如数发放其薪资。乙方学生工作不满7天自离的甲方不结算薪资,满7天的工资正常 ,甲方按照乙方与丙方的协议重新签订实习协议(另附甲乙丙薪资协议),如乙方所组织的丙方在此期间发生旷工、请假、不配合实际用工单位加班的甲方无需承担责任等。(四)甲方保证用工单位提供的工作、住宿环境无粉尘、无有毒有害气体,工作岗位无危险性等。二、乙方提供给甲方实习的学生条件及责任(一)乙方在甲方组织丙方赴用工单位实习前有权对实际入职人数进行适当调配,具体人数以丙方学生到厂人数为准等。三、费用。甲方在乙方组织的学生正式入职工作的3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300元/人的招聘费用,在职学生工作期满20个工作日再支付给乙方250元/人费用。满30个工作日支付200元给乙方等等。其中落款日期2012年12月8日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同上。学生每天100元工资,上班26天;学生的实习工资,每月一结,共结三次,最后一次为学生返校离职的前一天2013年3月6日结算清楚,并且把所有学生的工资,每月打入李红旗校长的银行卡内,不得拖延,所有学生的工资每月要有清单及工资条,让学生明白自己的辛勤劳动的结果。至于学生的工资纠纷与乙方有关与甲方无关。每月派遣公司和管理费:每月每人100元,在每月的25日前打入李红旗校长的银行卡内,此费用由薛雄文经理支付,不得拖延。企业春节放假不能超过五天,超出时间,甲方要赔偿乙方学生的生活费和误工费等等。该两份实习合作协议加盖的公章均为苏州世纪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遂提出异议,但最终在协议签名盖章。上述两份协议书均没有被告学校学生签名确认。当日,被告学校校长李红旗收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辉招工费11700元,李红旗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被告学校的学生们在该厂区工作期间,分别出现不同程度的病情,学生们拒绝参加工作。2012年12月14日,被告学校组织学生乘大巴车返回洛阳,原告也未支付学生们的工资报酬。2013年1月9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有效,被告返还招聘费、车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世纪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
一、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苏州世纪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苏州世纪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洛阳机电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签订的名为实习合作协议,而事实上形成的是有偿劳动用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人。本案被告洛阳机电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明知与原告签订的系有偿劳动用工合同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遏制,而是促使合同订立,其行为应当严厉批评,依法应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过程中,应当知道招用的学生多为未满16周岁,却仍然与被告签订有偿劳动用工合同,并将学生派送至不利于未成年人工作、生活的厂区内参与工作,该行为也应受到舆论谴责。未成年人因其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完全形成,从心理上处于从无知到有知、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身体和心理都还比较脆弱,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伤害,因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用工做了专门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个小时”。该企业从职校招来的“实习生”,还都是在校读书、尚未毕业的学生,多数是未成年人,企业本应严格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但其却让这些未成年的学生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环境下从事与社会招工工人相同的劳动,相同的工作强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严厉处理。
三、本案原、被告签订实习合作协议的形式、内容,不排除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侵犯未成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车费、经济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学生们的身心健康,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招聘费11700元,其中应当扣除学生返回洛阳的交通费用,剩余的部分可作为对未成年学生身体、精神上的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