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村属道路设路桩致害责任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村民为方便生产生活自发捐资修建村内道路,该村村委会应视为该道路的实际管理人。为防止重型车辆对道路的损害,在道路上设置路桩造成他人损害,村委会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法民三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2012年10月15日)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2013年2月25日)
【案情】
原告:许振军。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村民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5时30分左右,原告许振军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红色北方永盛老年代步车),沿洛龙区西岗村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岗村生产路中岗分支10古南线杆处与路桩相撞,原告的三轮车前轮与路中间的路桩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诸葛思亲医院治疗,住院1天,共花去医疗费12834.30元,期间陪护二人。次日原告要求转院治疗。原告于2月6日17时进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7070.20元。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左大腿截肢,安装假肢费用72000元。2012年8月15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振军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本案中,事发路段生产路又称农业路,该路位于西岗村南端,是1990年以前为方便农业生产,由村民自发捐资修建的,该道路建成后不久,即在路端修建路桩,路桩上刷有警示反光漆,并在路端设置警示牌。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生产路是由西岗村民捐资修建,且被告西岗村委会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在隔离桩上粉刷警示反光漆并立有捐款人的光荣碑,足以认为被告西岗村委会是该道路的实际管理人,故对该路段的路桩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被告西岗村委会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2年2月5日5时30分驾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途经事发地点,应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根据形成该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多发性因素考虑,以被告西岗村委会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原告的损失共计249106.65元,由被告西岗村委员会承担30%即74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振军经济损失共计747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其“事发道路是村民自发捐款修建,村委会没有义务管理此路,不应该承担责任;修路桩在现实中也是普遍现象,是为保护村内道路不得已采取的措施,村委会在路桩上刷反光漆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在夜间无视行车安全造成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案由的认定
本案最终认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件损害责任又称物件致害责任,是指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件损害责任主要包括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林木折断损害责任以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说,本案中所涉及的道路为村民自发集资修建的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村属道路,该道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共道路,因而不能使用《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乍一看,本案案由似乎可认定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55第7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但若再比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与本案的案情并不相符。本案的致害物件,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限行路桩,这些限行路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重型车辆的通过,保护了道路及行人的安全,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另一方面它也潜在的对某些人存在一定风险。该限行路桩并不属于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妨碍通行的物品。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55中的7个四级案由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在认定案由的时候,直接适用了第三级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案并无可直接适用的法律。首先,被告并非直接的侵权人,不能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与此案情相类似的法律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对物件损害责任规定了七种情形,但本案与这七种法律规定并不尽一致。可以比对适用的唯有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严格的来说,本案中的限行路桩并不属于地下设施,而是修建在地面上的有一定积极作用的隔离路桩。现实中,这种路桩也大量存在,比如在某些步行街道两端,也设置有类似路桩以禁止机动车辆通过。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由于该条道路是贯穿村庄内部的生产生活道路,由村民自发组织捐资修建,因此被告村委会应该视为该道路的实际管理人。为了保护道路,限制重型车辆通过,因而在道路两端设置路桩,另一方面,该路桩的设置也起到了限制机动车辆行驶速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附近村民的安全。然而,该路桩的设置也给一些不经常从此地经过的外地人带来了一定风险,由于不熟知路况,加上自身车速过快,导致了惨剧的发生。在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案比照了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虽然在庭审中也极力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但是,具体到该案件,该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5日5时30分左右,当时天气较冷,5时30分左右的天还不亮,原告驾车到此处,由于光线问题,被告设置的警示牌标志不足以引起初次从该路经过的人注意,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在责任划分问题上,从该事故的发生原因考虑,原告自己驾车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且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原告应对自己受伤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致害物件的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