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浅论修理、重作、更换纠纷的性质

——对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4-06-12 08:43:21


    司法实践中经常处理的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案件,多数是特定当事人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可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修理、重作、更换纠纷的案由作为第五类物权保护纠纷二级案由下第36种三级案由来规定。笔者认为,应重新认识修理、重作、更换纠纷的性质,进而重新调整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位置。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认识定位与适用分析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认识定位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该物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明确载明:当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就可以运用物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自己的物权。该规范的前提是造成了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事实,物权权利人可以选择修理、重作、更换诉求,或者选择恢复原状的诉求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立法者运用物权法理在制度层面上对物权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毁损侵害情形时,进行物权保护的抽象的模拟。既然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毫无疑问,物权权利人就可以采取可能的手段来恢复物权。修理、重作、更换是恢复物权的确定手段,恢复原状是恢复物权的概括手段,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是必要的,是伴随物权存在的指导性的保护手段。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适用分析

    从现实生活来看,作为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的具体个体,当他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事实时,物权权利人运用物权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时,标的物已经退出取得标的物的交易领域,处于纯粹的、自然的对标的物的占有或使用状态。实际上,物权权利人依据物权保护的规范主张恢复原状的诉求很难落实和执行。因为从哲学上发展的观点来看,任何事物,即便没有经受任何外力的作用,想实际上完全回到过去曾经的事实状态是绝对的不能。当然,在司法上法官适用物权法的恢复原状的保护手段来保护物权权利人的权利时,也不会追求事实上的绝对地恢复、绝对的原状,只要从普通人的意识、普通人的眼光来看,与标的物的原状无异就行了,即相对的原物原貌。可是,在现实中,标的物的原貌有时无法证明,法院判决书中的恢复原状的内容也无法执行,倘若再遇到当事人双方对标的物原貌认识差异较大时,法院更是束手无策。这样,当事人更会怨声载道,法院依据神圣的法律作出了权威的判决,最终却无法执行,或者无法回到当事人满意的原状。

    立法者也认识到物权权利人运用物权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时,主张恢复原状在司法上难以操作,会给司法上带来诸多不便,在物权保护规范的逻辑上指导当事人先选择修理、重作、更换的手段。现实中,作为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的具体个体一定对自己的物权倍加珍惜,法律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向社会传导着这是一种神圣的、绝对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可是,当他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事实时,不管侵权人是基于何种意图侵犯物权权利人的物权,侵权人一定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侵权人,且多数人在做出侵权行为之前或之后不会具有相应的资质、拥有相应的设备和储备专业技术人员能够承担起修理和重作相应的不动产或动产的责任的,更不会在做出侵权行为之前或之后就拥有同种不动产或动产期待权利人来更换。既然如此,物权权利人是不会将自己的标的物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侵权人进行修理和重作的,侵权人一般也不具备更换标的物的前提条件的。倘若这样,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人的权利不是落空了吗?不会的,物权法这样的规定是指引侵权人做出修理、重作、更换行为。事实上,物权权利人不相信,或侵权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时,就可以要求侵权人替代履行,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运用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物权保护方式来间接实现物权法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的目的,权利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民事主体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行为后,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该替代行为的支出。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认识定位与适用分析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认识定位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中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规范是违约责任规范,是立法拟定的特定当事人双方对买卖标的质量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合同相对人可以采取的要求另一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的违约责任方式。当事人具有的这项权利,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或者协议基础上产生的,是一种债权保护方式,属于相对权的范畴。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适用分析

    我国合同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内容,立法者在编排的时候,首先将其放在违约责任一章里,但在买卖合同分则里又转引了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由此看来,适用该规范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或协议关系,违反质量约定的一方不仅具有修理、重作、更换的法律和合同义务,而且现实中也具备修理、重作、更换的相应资质和责任能力。只有合同一方具备修理、重作、更换的相应资质和能力,发生纠纷时另一方才甘心选择要求违约方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标的物。这是解决修理、重作、更换类纠纷真正适用法律的经常形态。从合同法中该项规范的字面意义来看,所谓修理,是指违约方具备制造标的物的相应的知识且能够修理的情形;所谓重作,是指违约方具备再造同样标的物的相应的原材料和设备的情形;所谓更换,是指违约方保存有一定数量的同类标的物能够满足挑选、变更和调换标的物的情形。

    在实践中,让不具备修理、重作、更换能力的当事人履行修理、重作、更换的义务,确实有点强人所难;修理、重作、更换的规范只有放在合同法中,当事人才具备相应的能力,法律的规定才能落到实处。在现实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进行修理、重作、更换,而另一方不会修理、没有相应的原材料和设备、更没有同类标的物,另一方拿什么来给他人修理、重作、更换?这与物权法中的修理、重作、更换规范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截然不同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认识定位与适用分析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认识定位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消费的标的物质量的争议解决法律用了包修、包换、包退的概括,但他与合同法修理、重作、更换规范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一样的,不仅是一种违约责任规范,更是一种法定责任规范,是立法者拟定的特定当事人双方对标的物质量发生争议时的违约责任方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法律规定消费者具有的这项权利的同时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义务,所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包修、包换、包退的规范内容。这种消费者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消费合同基础上产生的,是一种特定债权即消费权的保护方式,仍然属于相对权的范畴。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适用分析

    消费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所谓消费合同,就是指消费者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合同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内容在立法者看来具有一定的可协商性的话,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在立法者看来就不容协商,经营者对消费的标的物的质量义务并不是来自双方的自主的协议,而是来自法律的强制规定,法律规定遇到质量纠纷经营者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作为经营者,他们有能力承担起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是合同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再次强化和升格,是消费者的权利,更是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这类纠纷是在消费合同领域经常发生和大量存在的,也是商品买卖类消费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类纠纷的常态。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认识定位与适用分析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认识定位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质量的争议解决法律用了修理、更换、退货的语句,但他与合同法修理、重作、更换规范基本是一样的,是一种违约责任规范,也是一种法定责任规范,是立法者拟定的针对经常发生的交易标的物质量发生争议时的法定责任方式。毫无疑问,产品质量法是一部特别法,对产品质量问题应做出特别规定。这种特别的产品质量纠纷是也基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基础上产生的,也是一种特定债权即质量保障权的保护方式,仍然属于相对权的范畴。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适用分析

    既然产品质量法是一部特别法,产品质量纠纷是也基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基础上产生的纠纷,在适用产品质量法中的修理、更换、退货等的规范时,就不可能绕过合同法中的修理、重作、更换规范的规定,更何况产品质量争议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仍然是合同关系,一定是特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的销售者应向购买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法定义务的第一责任义务人,生产者更是责无旁贷。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产品质量法中的修理、更换、退货等的规范解决产品质量争议时,销售者具有修理、更换、退货的天然便利条件,生产者具有修理、更换、退货相应能力。

    五、对修理、重作、更换规范性质的总结

    修理、重作、更换规范分别在我国物权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予以规定,除了在物权法中伴随物权存在的指导性的保护手段属于绝对权的范畴外,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为违约责任方式,是一种债权保护方式,属于相对权的范畴。在物权法中的物权保护规范上虽然规定了修理、重作、更换的物权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上,物权权利人要求侵权人为修理、重作、更换行为时,大多数情形下侵权人是无能为力的,司法适用是很少的。更何况修理、重作、更换规范虽然在物权法中规定,但从字面文意上来讲,确有债权类纠纷的解决方式的意蕴。所以,笔者认为,修理、重作、更换的纠纷更多成分上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类纠纷,修理、重作、更换案由应更多成分上属于因合同债权纠纷产生的案件,将修理、重作、更换案由作为物权保护纠纷下三级案由来规定是不妥的。

    六、对调整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案由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位置的建议

    在现实中,物权权利人是不会将自己的标的物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侵权人进行修理或重作的,侵权人一般也不具备更换标的物的前提条件的。所以,将修理、重作、更换纠纷的案由作为第五类物权保护纠纷二级案由下第36种三级案由来规定,是一种制度上的浪费。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修理、重作、更换类纠纷,是因为订购产品、买卖消费商品和接受服务等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将修理、重作、更换纠纷的案由放置物权保护纠纷下,却不能将大量的合同之债中的修理、重作、更换纠纷给以制度上的合理安排,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将修理、重作、更换纠纷的案件吸纳进第十类合同纠纷二级案由下第74种买卖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下四级案由新增一项“其他合同纠纷”中,不再将修理、重作、更换纠纷的案由规定在第五类物权保护纠纷二级案由下。在运用物权法审理案件时,标的物已经为特定物,侵权人一般不具备修理、重作和更换的能力,物权权利人找他人替代履行后可径行要求损害赔偿诉讼。在实践中遇到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修理、重作、更换纠纷的案件时,标的物一般为种类物,一方当事人也具备修理、重作和更换的能力,人民法院就可以引用其他合同纠纷案由的概括规定来处理案件。

责任编辑:李雪    


关闭窗口

您是第 9634711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