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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

——突发疾病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06-12 08:51:38


    【问题提示】

    工作中突发疾病能否构成工伤

    【要点提示】

    工作中突发疾病一般不构成工伤,只有在出现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四十八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才能视为工伤。

    【案件索引】

    一审:(2013)洛龙行初字第 52号 2013年9月27日

    【案情】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6月26日,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非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2年4月19日,原告被公司派到新郑市对公司产品进行售后施工服务时,因当时天气较热又近中午,加之原告的精神高度集中,过度紧张劳累,工作慌忙中脚绊焊接机电缆,倒地后失去知觉,经新郑中医院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在事故发生后,由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但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另外,2013年1月5日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上也刊登了“工作时摔伤致高血压脑溢血被认定为工伤”的事例。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经答辩人调查查明:田某某2011年7月到偃师市天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19日,田某某受公司指派到新郑正商红河谷小区工地,对该公司产品复合土工膜进行售后施工服务时,突发脑出血,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后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其已于2012年5月5日出院。田某某所花费的治疗费用通过新农合进行了报销。

    答辩人认为,田某某“脚绊焊接机电缆倒地后失去知觉”的说法不真实:一,答辩人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实地调查及询问证人。对张某某调查时得知,证人当时只是路过听说,没有亲眼看见田某某具体的受伤经过。出诊医院新郑市中医院急救病例中明确记载:“约三十分钟前,患者工作中不明原因地出现意识不清,晕倒在地,呼之不应,当时口中有分泌物,无抽搐及大小便失禁”,晕厥待查的原因有三种可能都是疾病,其住院病例中记载“出院中医诊断中风,出院西医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治疗情况中没有任何“摔倒”的外伤记载。二,田某某关于所谓“受伤”的说法也前后矛盾。田某某在4月8日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说明受伤原因是“因长时间下蹲导致站立时突然脑出血”。后在5月中旬田某某补正的材料中,其受伤原因又变成了“因当时天气较热,工作比较紧张,不小心被机器电缆绊住脚摔倒后便失去知觉”。偃师市天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是当时正商红河谷小区景观的承建人,他提供的证言说:“当时田某某自述头晕,让其暂时休息,后发现意识不清,马上通知了其单位,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答辩人还对后来接田某某班的偃师市天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马某某进行了调查,田某某病发后,他来到新郑接替田某某,他说:“到新郑工地后,听对方的(承建小区景观)工人说田某某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他是坐在景观路边的树下休息的,准备叫他焊接第二块布时,发现他身体歪倒,口吐白沫。”上述情况充分证明田某某的情况只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这个事实,不存在其所谓的“脚绊焊接机电缆倒地后失去知觉”的情形。

    答辩人程序合法,田某某2013年4月8日向答辩人提出申请,答辩人接收并向其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材料补正齐全后,2013年5月20日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受理后,2013年5月22日向田某某所在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6月26日答辩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向田某某及其所在单位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法院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对田某某的病情表示关心,对其是否属于工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田某某2011年7月到偃师市天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售后服务。2012年4月19日11点左右,田某某受公司委派在新郑市正商红河谷小区对复合土工膜进行售后施工服务时,突发脑出血,被救护车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救治。新郑市中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呼救原因为疾病,疾病类型为循环系统,此处外伤一项未勾画;代主诉为突发意识不清,现病史为约三十分钟前,患者工作中不明原因的出现意识不清,晕倒在地,呼叫不应,当时口中有分泌物、无抽搐及大小便失禁,初步诊断晕厥待查原因为三种疾病。田某某新郑市中医院的脑部CT、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因病情较重,后田某某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10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田某某与偃师市天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田某某2013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于5月中旬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6月2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脑出血,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非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疾病的原因是否是事故伤害导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是否能够构成工伤。

    第一,本案中,被告受理申请后积极履行了职责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张某的证人证言,但劳动局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时,张某称当时只是路过听说,没有亲眼看见田某某具体的受伤经过。偃师市天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他是当时正商红河谷小区景观的承建人,他提供的证言说:“当时田某某自述头晕,让其暂时休息,后发现意识不清,马上通知了其单位,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答辩人还对后来接田某某班的偃师市天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马某进行了调查,田某某病发后,他来到新郑接替田某某,他说:“到新郑工地后,听对方的(承建小区景观)工人说田某某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他是坐在景观路边的树下休息的,准备叫他焊接第二块布时,发现他身体歪倒,口吐白沫。”而出诊医院新郑市中医院急救病例中明确记载:“约三十分钟前,患者工作中不明原因地出现意识不清,晕倒在地,呼之不应,当时口中有分泌物,无抽搐及大小便失禁”,晕厥待查的原因有三种可能都是疾病,其住院病例中记载“出院中医诊断中风,出院西医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治疗情况中没有任何“摔倒”的外伤记载。更为明显的是原告田某某对“受伤”的说法亦前后矛盾。田某某在4月8日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说明受伤原因是“因长时间下蹲导致站立时突然脑出血”。后在5月中旬田某某补正的材料中,其受伤原因又变成了“因当时天气较热,工作比较紧张,不小心被机器电缆绊住脚摔倒后便失去知觉”。上述情况充分证明田某某的情况只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这个事实,不存在外伤导致脑出血的情况。同时在病历中也没有显示原告头部有外伤,因此综合证人证言及病历及前后不一的表述情况,应当认为其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条件,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脑出血是自身疾病导致,并且未出现死亡后果,故原告不符合认定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维持。

    第三,原告提出2013年1月5日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上也刊登了“工作时摔伤致高血压脑溢血被认定为工伤”的事例仅为一个新闻个例,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审判长:刘琳 人民陪审员:杨柳 段佳)

责任编辑: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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