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买受人与出卖人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买卖合同,汽车销售公司将汽车交付买受人后,未及时开具汽车销售发票。期间,国家出台政策,停止该款车的生产、销售,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新车注册上牌手续。买受人可否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法院解除购车买卖合同?
【要点提示】
买受人与出卖人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买卖合同,汽车销售公司将汽车交付买受人后,未及时开具汽车销售发票。期间,国家出台政策,停止该款车的生产、销售,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新车注册上牌手续。买受人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法院解除购车买卖合同。
【案件索引】
一审:(2011)洛龙李民初字第1265号(2011年11月28日)
【案情】
2008年11月30日,梁某在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骐达DFL7161AA型轿车一辆,并给付购车款108800元,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梁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0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工产业[2009]第52号公告,DFL7161AA型轿车自2009年9月1日起,停止生产、销售。2009年9月15日,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梁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0年6月,梁某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新车注册上牌时,被告知依据GB18352.3-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此产品予以撤销,自2009年9月1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梁某所购车辆不能登记。2008年11月30日,梁某在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办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花费3583.28元,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花费950元。2010年5月31日,梁某向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车辆购置税4750元,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罚款472.63元。2010年6月1日,梁某在洛阳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站对DFL7161AA型轿车进行车检花费1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导致梁某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09年8月26日发布的工产业[2009]第52号公告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会使梁某不能实现购车合同目的,故梁某与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购车买卖合同应予解除。200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工产业[2009]第52号公告出台之后,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及时通知梁某并为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法院酌定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梁某在购车之后长时间内未能与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并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梁某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将DFL7161AA型轿车收回并返还梁某DFL7161AA型轿车款的70%,即76160(108800×70%=76160)元以及7616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30日至车辆收回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梁某缴纳车辆购置税4750元,车检花费100元,以上共计4850元,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3395(4850×70%=3395)元。梁某与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购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XX日产乘用车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故梁某要求XX日产乘用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梁某梁某与被告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购车买卖合同;二、被告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DFL7161AA型轿车收回并返还梁某梁某DFL7161AA型轿车款的70%,即76160(108800×70%=76160)元以及7616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30日至车辆收回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被告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梁某3395元人民币;四、驳回梁某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审判实务中,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一直持审慎的态度,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条款未在合同法中列明,而是出现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的原因。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如下指导性意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审判实务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满足一下四个条件: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本案满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四个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DFL7161AA型轿车自2009年9月1日起,停止生产、销售的公告,出现在梁某购车之后,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购车发票之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公告构成情势变更之事实;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办理机动车登记的重要凭证,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或商业惯例向梁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这属其合同的附随义务,洛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梁某交付车辆并开具购车发票才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公告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公告是国家政策,当事人订立购车买卖合同时,不能预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公告发布之后,若继续履行合同,将使梁某不能实现购车之目的,继续履行合同显示公平。
该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