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如何进行区分认定
【要点提示】
刑事案件中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认定直接关系着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失案件中必须慎重区别。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刑初字第384号(2014年1月23日)
【案情】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C67123红色欧曼自卸车在洛阳市佃庄镇东马庄村河滩拉沙时,不慎将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重物挤压致颅脑、心脏,双肺、肝脏及脾脏等多脏器破裂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C67123红色欧曼自卸车在洛阳市佃庄镇东马庄村河滩拉沙时,不慎将躺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重物挤压致颅脑、心脏,双肺、肝脏及脾脏等多脏器破裂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却还驾驶欧曼自卸车在洛阳市佃庄镇东马庄村河滩拉沙,并且河滩地尘土多,在杨某某之前的车开过去后在沙滩地扬起了很大的尘土。杨某某应当预见到尘土大看不清前方道路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危险,但是杨某某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在前车过后尘土漫扬的情况下依然驾驶车辆前行,将躺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致死。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案发现场待公安机关到来,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洛龙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在于对刑事案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对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区别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者无罪,应慎重对待。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都是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发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能预见并不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那么就会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有注意能力未尽注意义务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表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
预见能力因人而异,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一、判断的基础,应当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二、判断的方法,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与具体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结合起来。三、判断的标准,应当在考察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能情况。详言之,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再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则不宜认定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
在本案中,杨某某没有驾驶执照而驾驶机动车已经违反了交通规则,并且对于一般人而言,在前方灰尘大,看不清道路状况的情况下行使可能会发生危险,应当是等灰尘落下,能够安全行驶了再通行,这是一般人都能预见到的注意义务。杨某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在此种情况下通行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这种情况下杨某某如果能够尽到这些注意义务,遵守交通规则就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综上,杨某某主观上有注意义务、有预见能力,客观上造成的伤亡后果与其驾车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杨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审判长: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沈鹏、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