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爸爸去哪儿“住”

老人在分家析产后再主张返还原物的司法处理策略探讨

  发布时间:2014-06-12 09:01:50


    【问题提示】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家庭美德;养老抚幼,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义务。现实中,我国大多数父母在子女成家前后,把家里的房产基本悉数分配给子女所有或居住,而自己或蜗居“陋室”或“寄人篱下”。此种情况下难免会与儿子和儿媳产生纠纷。在发生纠纷情形下,老人若想回到分家析产以前的生活状态,想拥有自己以前的房子,住在自己的房子里安心养老。这符合情理,但在法理上是否通畅?若遇到法理上的“障碍”,情理和法理如何统一?

    【要点提示】

    在分家析产类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是孩子们之间对老人的分家析产有异议,要求司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老人在分家析产后,时隔多年,欲推翻曾经的分家协议,诉求法院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形比较少见。对于老人在分家析产后再主张返还原物类案件的司法处理,要明确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区别所分家产的自然和法律属性,考虑尊老爱幼和养老抚幼的家庭伦理,洞察现行法律的规范,应正确解读抽象的法律规定,以期能较好地解决具体的现实问题,让司法的处理结果既遵循法律又合乎人情。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9日)

    【案情】

    原告:魏铁串

    委托代理人:杜春亭

    被告:魏麦高

    被告:李娥

    原告魏铁串系原洛阳市郊区龙门镇魏湾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魏铁串夫妇(原告配偶于2009年3月去世)共生育三子三女,在魏湾村共有两处房产。在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20号1978年左右批划的宅基地上建造砖混四间房屋一层(1992年5月18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将该房产所在地块登记在位麦高名下)。原告魏铁串夫妇在其父母老宅基地上有土木结构一间半上房和三间厦房(该房产所在地块现登记在原告魏铁串名下由魏高卫占有使用)。1983年左右,在原告魏铁串、魏广新(证人魏钱串的父亲)、魏新朝、魏高娃和被告魏麦高参与下对家庭上述房产通过协商抓阄进行分家析产。最终达成口头分家协定结果,内容为:在1978年左右批划的宅基地上建造的砖混四间房屋,南边两间分配给被告魏麦高所有,北边两间分配给魏高娃所有(2010年左右,被告拆除最南边一间,在整个宅基地上,除将原平房东边空地作为天井空院外,增建成二层房屋。原房产变为三间,现处于该宅基地中部与天井空院正对的位置。);在老宅基地上的土木结构一间半上房和三间厦房归魏高卫所有。原、被告为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20号1978年左右批划的宅基地上建造砖混四间房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原告诉称:原告今年81岁,出生后就住在原洛阳市郊区龙门镇魏湾村。原告共生养6个子女,大儿子魏高娃,二儿子魏麦高,三儿子魏高卫,3个女儿早已出嫁成家。很多年前,生产队里给原告分了三分多的宅基地,原告在宅基地上盖了四间平房。后来魏高娃、魏麦高就都长大结了婚,三儿子结婚后也分门另住。老二魏麦高没经过原告同意,把原告宅基上的四间平房拆了一间,在另外三间上面加盖了一层。后来他们不顾原告的反对,在院子里都盖上了房子。二儿子魏麦高及儿媳李娥趁着换新宅基证时,偷偷把宅基证上原告的名字给改成了他们的。原告要求看宅基证,二儿媳拿着宅基证不让看,到现在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的宅基证换到了谁的名下。原告让村里开了介绍信到管委会调查原告宅基证变更的事,管委会不给调查。为宅基及房子的事双方闹矛盾,让原告生气的是,今年魏麦高没经过原告同意,又把大门前面也盖上了房子,原告回家,他们也不让进屋。原告老伴2009年去世,辛劳一生,把孩子养大,也盖了不少房子,最后在宅基上又盖了四间平房,孩子们也有不少房子。房子多了,原告反而没地方住了,既感到很孤独,也觉得很凄凉。原告现在住在关林大儿子家,大儿子、儿媳及几个孙女、孙女婿都对原告很好。二被告本来对原告就不好,为了宅基地及房子的事,对原告更是嫉恨。为了要回原告的宅基和房子,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商量,没有结果。原告多次找到村里的老人、村委会、龙门办事处等要求和他们进行调解,但是每次二被告都不来,根本没办法进行调解。宅基地虽然是原告的,但是原告不能让二被告没有地方住,只想要宅基的一半及上面的房子,一旦百年后也有个归宿。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原告位于洛阳市龙门镇魏湾村1组20号宅基地上建的四间房屋还给原告(四间共90平方米,约值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被告有宅基证,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审判】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魏麦高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的使用权人为“位麦高”,且两被告无故中途退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20号宅基地上的原四间房屋系原告早年建造,但业经分家析产,南边两间分配给被告魏麦高所有,北边两间分配给魏高娃所有。被告拆除属于自己的一间进行增建房屋,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现位于该宅基地中部与天井空院正对的一层房屋最南边一间为被告所有,相邻北边两间归魏高娃所有。因原告现无自己所有的房屋居住生活,为了保障原告晚年生活得以稳定,被告应给原告一间房屋居住为宜,但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20号由其建造的四间房屋,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20号宅基地上中部与天井空院正对一层最南边的一间房屋归原告魏铁串居住生活。二、驳回原告魏铁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中,原告八十有余,家产早已分给孩子们,作为被告的爸爸,在耄耋之年,本应安度晚年,静享清福,现却为去那儿住发愁!曾经的分家析产协议如何认定?现实中老人的居住权如何保障?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识分家析产协议和法律规定?如何把握法律的精神和公序良俗?该就是在处理该案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几个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分家析产协议的特别规定,当司法实践中涉及到老人为基本的居住权而产生的诉求返还房屋时,对特定条件下分家析产协议的合理把握就显得十分重要。

    第一、对分家析产协议纠纷的现实表现和法律规定要进行全面认识。

    分家析产协议纠纷的现实表现一般有两种:一是取得财产的一方作为原告针对分家析产协议提起的诉讼,这种情形下的原告多为子女;二是失去财产的一方作为原告针对分家析产协议提起的诉讼,这种情形下的原告多为父母。子女作为原告针对分家析产协议提起的诉讼,一般是主张平等地分配财产,对协议的效力也基本认同;父母作为原告针对分家析产协议提起的诉讼,其主张返还财产时,对协议的效力是否定的。

    规范分家析产协议的法律条文有三种: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对分家析产协议的法律性质探讨。

    该案起初有人认为:分家析产协议可以理解为部分使用权附期限生效的合同。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期限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理由是:从家庭伦理和敬老养老的公序良俗出发,老人将自己一生置办的家业在孩子们中间进行悉数分割,就天然地蕴含着在老人有生之年对分到各个子女手中的房产保留有居住使用权。在老人有生之年对房产的部分使用权对接受房产的子女来说是未生效的。只有当老人都百年后,对接受房产的子女来对所接受的房产保留的部分居住使用权才对自己生效。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分家析产协议中,老人仅对房屋的部分使用权能保留有居住使用权。这种理解也有一定的道理。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分家析产协议可以理解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理由是:老人在分家析产时,一般都有第三人说合调解,达成财产分配方案时,就会附带要求接受家产的子女将来都要保障老人的居住和生活,要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这种理解是不恰当。因为子女保障老人的居住和生活是本身应尽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均有规定,不需要任何附带。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应当理解为接受赠与的人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义务,因为其接受赠与而附带增加了赠与人的要求,即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附带的义务,这项义务不是接受赠与的人的其他法律义务而是赠与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对该案中分家析产协议的法律属性的合理评定。

    对分家析产协议法律属性的认定不能只顾及法律层面的规定,应区别所分家产的自然属性。现实中,家人之间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后,所分家产若属于商品房,接受财产的家属一般不会对财产做毁灭性处分,但一般会进行装饰装修性添附,这样所接受财产的自然状况就发生了变化;所分家产若属于农村一般房产,接受财产的家属一般都会对财产做毁灭性处分,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新建房屋,这样所接受财产的自然属性就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若将分家析产协议简单理解为部分使用权附期限生效的合同,那么,这样的分家析产协议部分还未生效,接受财产的家属所做的合理添附和新建房屋行为就涉嫌侵权,这又发生新的问题。所以,将分家析产协议简单理解为部分使用权附期限生效的合同,不符合现实情理,不能较好地保护其他家属的合理利益。将分家析产协议简单理解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的内涵不同,也不符合现实情理,也不能较好地保护其他家属的合理利益。

    综上,将分家析产协议简单理解为部分使用权附期限生效的合同或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法理上是不通畅的、是有“障碍”的,也不符合现实情理的。应将分家析产协议理解为天然附随使用居住义务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原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即相关附随义务。具体在分家析产协议中,协议的性质是老人对家产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既然处分物权应成立即生效,无法返还。协议的目的是为子女们更好地生活和发展,让老人不再操持家业安心养老。协议的惯例是必然附随保障老人以后对房产的使用居住和生活,这在达成分家析产协议时是天然的附随内容。所以,在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中,天然地附随了保障老人的使用居住义务,应理解为天然附随使用居住义务的合同。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在现实中较好地保障老人的居住权,才能大力弘扬和宣传尊老爱幼和养老抚幼的法治精神和公序良俗。同时,只有这样理解,才能符合现实情理,合理平衡各方权利和利益,才能在司法中真正做到情理和法理的统一。只有这样的理解,才是正确解读抽象法律规定的内容,能较好地解决具体的现实问题,让司法的处理结果既遵循法律又合乎人情。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该案的处理结果才避免了“爸爸”在耄耋之年为去哪儿住而发愁!

责任编辑: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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