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何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如何调整?
要点提示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如超出损失30%的,可以认定为过高。
案件索引
一审:(2013)洛龙民初字第1611号 2013年11月13日
案情
2013年6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洛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造价为43000元,具体开工日期由原告方于开工前一周内书面通知对方;第三条约定,被告方为原告方提供设计施工图纸;第十一条约定,开工前三天支付70%工程款,工程进度过程中支付25%工程款,双方验收合格再付清剩余5%款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提出解除合同的,若施工还未开始,责任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对方的损失;该合同并附预算书一份。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方收取了总价款45%的工程款19350元。后由于原告方父亲患有重病需要用钱,向被告提出变更合同退还先期所交款项。交涉未果后,2013年7月10日原告方将房屋售出。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约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审判
原被告双方所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应在开工前三天支付70%工程款,被告在开工日期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要求原告支付45%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现原告已将房屋售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方应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并未依约向原告提供设计施工图纸、设计效果图也未举证证明为合同履行作出其他准备工作,合同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为被告方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所约定的按照总价款20%进行赔偿,显然过分高于被告方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违约系客观原因造成等因素,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方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4300元。原告方已向被告交纳193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5050元及利息。
评析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何判断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对违约金的调整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参照最高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以此为标准乘以4倍计算违约金。采用该做法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做出了最高额的限定,该限定与违约金过高的限定存在相近的法律价值取向,即对当事人自由约定利率或违约金的强制性调整,防止高利贷或过高违约金的产生。二是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该观点认为,违约金是一种救济手段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守约方的利益,使守约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有效的赔偿。三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但如按该种意见,事实上就不存在约定违约金,无法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四是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调整标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司法领域,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法律的调整功能不应过多干预。对违约金的过高的调整应当采取抗辩权发生说,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反驳意见,应视为权利人自愿行使处分权,放弃应有权利。当然,在违背社会公德,或约定的违约金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等情况下,法院可主动进行调整以维护经济的正常运转。
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应当证明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从而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提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本案判决书下达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后,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独任审判员: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