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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中原告不能提出反证的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4-07-09 15:38:25


    问题提示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加害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提供不了反证或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推翻加害人提供的证据的,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1407号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案情

    2009年6月29日,原告孙某、周某和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告以按揭方式从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弘湖滨花园购得第13幢1单元1-1602商品房一套。后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信场地租赁合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中弘湖滨花园13幢1单元楼顶自建房屋一间,作为通信机房使用,租赁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赁期限为5年,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每年向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6360元。现该通信机房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原告购买房屋时公摊了面积,被告建机房时未经业主同意。该机房和塔台正好建在二原告家客厅中央上方,导致房屋承重结构改变,同时该机房的温度非常高,必须靠空调24小时保持恒温,空调不停旋转滴水,噪音也非常大,还导致墙面潮湿,二原告已经为墙面花去维修费用1500元。该电信机房也存在很大的潜在危险,电磁波辐射虽然不很明显,但其存在的危险性特别是对妇女儿童的危害已为人所共识。一旦受到电磁波辐射侵害后,可能会对机体中枢系统、视觉系统、心血管系统、血液系统、生殖系统等产生不良影响。通讯机房及其附属设施可能成为引雷器。13号楼本身就是高层,再在上面加一个发射塔,就像伸向天空的魔爪,让原告无法安心正常的起居生活。现在两原告已经入住该房,每次想到客厅中央的机房就无法入睡,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总之,被告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明知物业公司不是所有权人还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开发商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购买房屋时也没有告知楼顶有电信机房以及不经业主同意就私自选择物业,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楼顶的所有权擅自签订合同,在收取租金的同时妨害了原告的居住权。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拆除位于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中弘湖滨花园小区第13幢1单元1-1602号楼顶上方的电信基站机房、发射塔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并判令赔偿因私自搭建机房造成房屋承重结构改变而导致处理内墙花费的1500元损失,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房产一套及房屋内墙裂口返修这两个事实,但并不能证明通信机房所产生的噪音及电磁波辐射超过了国家标准并对其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损害等侵权事实,亦不能证明基站对其房屋承重结构造成了改变。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做出的对该涉案通信机房进行检测的检测结果,该检测对该涉案通信机房的检测评价为:根据国家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在30-300(MRz)频率范围内,对公众的电磁辐射防护标准为电磁辐射源在接受点产生的功率密度小于40圀/cm 。本基站各检测点的最大电磁辐射功率密度为1.1039圀/cm ,低于40圀/cm 萀国家标准。故法院认为原告孙某、周某的诉讼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经主审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虽依撤诉方式结案,但是有以下法律问题需要注意:

    一、关于二原告所诉求的机房和塔台正好建在二原告家客厅中央上方,被告建立机房的行为导致房屋承重结构改变,同时该机房的温度非常高,必须靠空调24小时保持恒温,空调不停旋转滴水,噪音也非常大,还导致墙面潮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维修墙面花去维修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承重结构改变及改变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建立基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房屋墙面潮湿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建立基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依法提供了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做出的对该涉案通信机房进行检测的检测结果,该检测结果显示涉案通信机房基站各检测点的最大电磁辐射功率密度为1.1039圀/cm ,低于40圀/cm 萀国家标准。被告由此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建立基站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毛继光)

责任编辑: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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