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随着部门法律的健全和完善,引导和催生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现行的条块分割的民事审判组织的分工造就的全能法官面临着很大的压力和困境。法律的职业化天然蕴含着法官的职业化和法院组织机构设置的专门化,法官的职业化就必然要求法官的专业化和专业化的法官,法院组织机构设置的专门化势必打破条块分割以法律纠纷所属部门法的性质来设置专业的审判组织机构。现就在基层和中院两级构建家庭审判事务局组织机构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探。
一、对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情况调查
以X市为样本:X市Y区,位于X市区南部,系X核心行政区,下辖8个街道办事处,9个乡镇。Y区法院现有设民事审判庭8个,分别管辖对应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范围内所有民商事案件。其中,Z法庭管辖范围为一个街道办事处和一个乡镇两个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民事案件,包含婚姻、继承、收养、赡养、抚养、同居析产、买卖合同、合伙协议、人身损害赔偿、物权保护等民事案件。
Y区法院的8个民事审判庭,最近三年,收案数比较多的法庭年均收案约350件,收案数比较少的法庭年均收案约100件,其中Z法庭每年的收案数与其他兄弟法庭相比,处于中等,年均收案215件,具有典型性。Z法庭最近三年审理婚姻家庭类纠纷情况统计:2010年Z法庭共收案176件,其中婚姻案件27件、继承案件3件、收养案件1件、赡养案件1件、同居析产案件0件、抚养案件3件,婚姻家庭类案件计35件,占全年总收案的20%。2011年Z法庭共收案278件,其中婚姻案件43件、继承案件5件、收养案件1件、赡养案件4件、同居析产案件1件、抚养案件0件,婚姻家庭类案件计54件,占全年总收案的19.4%。2012年Z法庭共收案189件,其中婚姻案件29件、继承案件8件、收养案件0件、赡养案件1件、同居析产案件1件、抚养案件1件,婚姻家庭类案件计40件,占全年总收案的21.2%。
二、对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数理分析
上述Z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一个审理部门,2010年审理的离婚案件占全年收案数的15.3%,加上其他继承、收养、赡养、同居析产、抚养等家庭类案件计35件,占全年总收案的20%,即占全年的五分之一。2011年审理的离婚案件占全年收案数的15.5%,加上其他继承、收养、赡养、同居析产、抚养等家庭类案件计54件,占全年总收案的19.4%,约占全年的五分之一。2012年审理的离婚案件占全年收案数的15.3%,加上其他继承、收养、赡养、同居析产、抚养等家庭类案件计40件,占全年总收案的21.2%,约占全年的五分之一多。从最近三年的婚姻家庭类案件的数量和比例来看,每年的Z法庭的这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比例占全年收案数在20%左右浮动,比例相对稳定,数量呈增长趋势,远超其他类型案件的数量和比例。
笔者又通过电话联系其他庭室和兄弟法院调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情况,所得知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情况与Z法庭类似。所以,可以推断在基层法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比例占全年收案数在20%左右浮动,比例相对稳定,数量呈增长趋势,远超其他类型案件的数量和比例。
三、对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现行机制的考察
(一)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现状
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模式,是分散在各个辖区地域的派出法庭内进行审理的,各个庭室之间以及不同合议庭审判人员之间对婚姻家庭类案件的标准的把握是因人而异的,各个审判庭之间虽有相互交流和学习的机会,但,这大多是在案件审理完成以后进行的。将法院辖区的婚姻家庭类纠纷分散在各个法庭的现状,就决定了同一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的不统一。现在社会,公民之间相互信息的传递十分便捷,一个法庭能够做到法庭内部所审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的个案和个案之间标准相互统一。个案之间当事人若相互交流信息,若感知到司法结果的差异,就可能会产生针对法院和法官的矛盾,进而会降低对法律权威的信仰,影响到法院的司法形象。
(二)对基层法院现行审理机制的制度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并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可以说,我国现行的条块分割的散布各乡镇的人民法庭的组织机构设置,就是以该条为依据设立的。该法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实施至今已有三十余年,自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改革开放号角的吹响,到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后,经济体制改革大步向前,再到后来的政治和文化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推进,以及当前改革开放在各行各业的全面铺开。三十余年来,经济基础发生了很大变化,公民的文化意识和法律意识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行条块分割的法庭组织机构设置已不能适应当前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方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组织机构的制度期待。三十年前,人们的思想还比较单一,价值观念比较陈旧,百姓依然固守“家丑不可外扬”的朴素理念。婚姻不和,双方慢慢维持;儿子不孝,父母天天忍着。那时候,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类纠纷并不多。可以说,当时的人民法庭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可行的,现实的,对于调和和解决家庭内部矛盾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今,社会形势发生了变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作为我国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改革是必然的。令人欣慰的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为上层建筑的制度设计,该项制度的设计者是英明的,考虑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赋予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 设立若干人民法庭的权力,而不是“应当”的字眼,这就为人民法院的下一步的审判法庭组织架构的全面改革给以制度上允许。
四、对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的可能性问题探讨
(一)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在制度上是可能的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该组织法明确赋予了各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审理专业的同类性质案件的专门化的审判组织。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有学者指出:实体性的目的包括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法律秩序等,程序性目的则主要是指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敦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现行的条块分割式人民法庭组织机构设置,确实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这样的结果产生了可能对不同个案的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间接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最终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职责无法兑现。人民法院为切实承担起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必须抛弃传统思维,打破条块分割的审判法庭的组织架构设置,探索不仅能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且能更好地保障和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使得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条的规定就强化了人民法院不断对审判组织机构进行改革的职责。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确定,必须考虑到程序参加者的多样性、复杂性。(2)所以,考虑到婚姻家庭纠纷的参加者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是这项改革的应有方向。
未来的家庭审判事务局设立,就是专门为专业的婚姻家庭事务的审判和执行设立的专门化的审判执行组织,在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机构框架内构建家庭审判事务局是有确切的组织法方面和诉讼法方面的法律依据,在制度上没有任何障碍,是切实可行的。
(二)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在理论上是可能的
我们知道,在法学理论上,“法律部门”这一概念,在有的法学著作和教材中被称为“部门法”,它是指 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3)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调整方法不同,可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凡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4)
法律部门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一个法律体系的所有部门法是统一的,各个部门法之间是协调的。第二,各个部门法又是相对独立的,因为它们各自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每一个法律部门都调整一定的社会现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刑法调整国家社会的统治秩序和社会规范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社会关系;商法调整的是市场经济下商主体和商行为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调整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劳动法部门;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婚姻法律部门等等。第三,法律部门是基本确定的,又是不断变化的,在一法律部门确定后,会持续保持相对一段时间,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部门间也可能出现融合或分立的现象。第四,法律部门是主客观的统一,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人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将法律以主观的形式加以区分的。
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指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调整公民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单行民事法律包括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担保法、拍卖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等。(5)
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制定者将审理无血缘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属于普通民事方面和基于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婚姻家庭方面的两个法律部门的案件的审判机构统称为民事审判庭,但从学理上讲,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和婚姻家庭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现行的审判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在法学理论不发达和司法实践发展不充分的条件下产生的。人民法院,为了顺应和汲取部门法的理论成果,为了应合和回应解决在无血缘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和基于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婚姻家庭关系纠纷方面的群众的热切期待,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是群众期待的结果。民事法和婚姻家庭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法学理论,是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的强有力的理论依据。
五、对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的必要性问题探讨
(一)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是婚姻家庭事务矛盾不断增加的必然要求
在最近三年审理的民事案件类型统计分析中可以看出,就婚姻家庭类案件的数量和比例来看,每年的龙门法庭的这类案件的比例占全年收案数在20%左右浮动,比例相对稳定,数量呈增长趋势,远超其他类型案件的数量和比例。面对如此突出的矛盾聚集,且该领域关涉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处理的过程和结果恰当与否直接影响到老百姓对幸福生活追求欲望的强弱。人民法院,就应当真切回应百姓的热切需求,设立专门组织机构,专司审理婚姻家庭类事务案件和执行因该类案件产生的裁判结果。所以,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是婚姻家庭事务矛盾不断增加的必然要求。
(二)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是社会分工更深更细的必然要求
我国现行审判组织架构下的法官,是全能法官,民事、刑事和行政类纠纷都可以审判,与国外的和解法官和裁判法官的机制不同。在美国,和解法官一般不是将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官,因此案件若进行审判他们将如何作出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6)
在封建社会,人们过着自给自足的经济生活,这反映到上层社会,在制度上表现为:司法官与行政官不分,民事纠纷刑罚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事务在拓宽,行政官已无精力和能力来处理司法事务,专司司法事务的官员就应运而生。法官普遍地作为一种专业官员,在西方是建立在劳动分工基础上、“经过500年的逐渐发展”而形成。(7)现在社会,科学技术在飞速发展,社会分工在细微上不断发展,行业越分越多,同时社会分工在同一行业内纵深发展,同一行业就衍生出不同的职业。如此推论,社会分工再向前发展,在不同的职业下会发展不同的组织机构和不同专业的岗位。这样看来,法律的职业化天然蕴含着法官的职业化和法院组织机构设置的专门化,法官的职业化就必然要求法官的专业化和专业化的法官,法院组织机构设置的专门化,就势必打破条块分割,以法律纠纷所属部门法的性质来设置专业的审判组织机构。传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民事法律关系就变化为无血缘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和基于血缘或拟制血亲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在学理上分属民事法和婚姻家庭法两个法律部门。人民法院,为紧跟时代的脚步,适应社会分工更深更细的现实,就必须在设立专门组织机构里,调配专业岗位人员,专司审理婚姻家庭类事务案件和执行因该类案件产生的裁判结果。所以,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是社会分工更深更细的必然要求。
六、对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组织模式的构想
(一)对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组织的定位
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繁琐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应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家庭审判事务局下设家事审判庭和家事执行庭。
为什么要单独设立家庭审判事务局?我们知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都是关涉老百姓日常生活的吃穿住行的切身利益。嗷嗷待哺的孩子诉求抚养费,关涉到小生命每天能否健康成长;步履蹒跚的老人今天诉求赡养费,直接决定着老人的明天会不会走好。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诉求实现的迫切性,是该类案件最大的特点。如果想当然地设立一个家事审判庭,遇到要及时审判又要及时执行的判决时怎么办?将判决交由现有的执行局来执行,也许可以,但在大多说情况下,嗷嗷待哺的孩子不能等!步履蹒跚的老人也不能等!将该类婚姻家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单独进行审判和执行一体化的制度设计,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类案件的现实问题。设立的家庭审判事务局与现在的执行局处于同一层级,下设的家事审判庭和家事执行庭与现有的其他民事和刑事审判庭处于同一层级。
在现实中,婚姻家庭矛盾处理的好坏,关系千家万户的家庭和睦与否,影响到社会的能否和谐稳定。既然如此重要,就应当在制度设计时给以足够的重视,就像现在重视执行工作而将执行局升格一样,在设立审判家庭事务组织模式时,直接将审判家庭事务的组织定位在与执行局平级的位置。在设立审判家庭事务组织时,笔者建议将该组织命名为家庭审判事务局。家庭审判事务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二人由家事审判庭和家事执行庭两位庭长分别兼任,局长全面指挥和协调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二)对家事审判庭的运行构想
基层法院在家庭审判事务局下设的家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基层法院所有的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家庭审判事务局下设的家事审判庭,负责审理下辖所有基层法院所有的婚姻家庭纠纷类上诉及再审案件。
(三)对家事执行庭的运行构想
基层法院在家庭审判事务局下设的家事执行庭,负责执行基层法院所有的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家庭审判事务局下设的家事执行庭,负责执行确有必要由其执行的下辖所有基层法院所有的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以及对基层法院在执行婚姻家庭事务案件进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