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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楼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杨某宋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0-22 16:12:55


【要点提示】

本案原告交付土地时南址未定界立桩存有瑕疵,但不等于原告未交付土地,不能因微小瑕疵而拒绝履行自己交付土地承包款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已占有和利用土地。被告未交足承包款的过错明显存在,故被告在违约行为,被告已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41128号(20071213日)

【案情】

2006 215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杨某宋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宗土地位于村西南盖上地,东至村干渠,西至军屯地,东西长74,南北长为(东边171.5,西边236.5),总面积为22亩。承包期限20年,自2006231日至20262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每亩600元,22亩每年共计13200元,被告应于每年331日前向原告交清当年全部承包金13200元,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被告承包地并追求违约责任。原告应与2006331前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应共同自觉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411将土地交付于被告,原告承认被告宋某已交承包款10000元,被告杨某交承包款5500元,其中20064172000元、20066101000元,两被告尚欠20062007两年承包款10500元。因原告在催告拒不交清承包款的被告后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渔湖承包合同,拆除临时房,清理现场,交清租金105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村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并私自涂改合同,交付土地数量不足,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村里没有接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交清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要求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交足22亩承包地,拆除承包地北侧石棉瓦房,向被告交付违约金5000元及赔偿被告20062007两年损失16280元。因原被告双方矛盾激烈多次调解无效。

   【审判】

法院以(2007)洛龙法民初字-41128号判决书判决如下,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除北至按门面房后2米计算外继续有效;被告杨某、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土地承包款9400元;被告杨某、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双方均已经履行该判决,被告已经开始利用土地,有效避免了土地资源的浪费。

   【评析】

审理查明,2006 2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宗土地位于村西南盖上地,东至村干渠,西至军屯地,东西长74米,南北长为(东边171.5米,西边236.5米),总面积为22亩。承包期限20年,自2006231日至20262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每亩600元,22亩每年共计13200元,被告应于每年331日前向原告交清当年全部承包金13200元,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被告承包地并追求违约责任。原告应与2006331日前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应共同自觉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411日将土地交付于被告,原告承认被告宋某已交承包款10000元,被告杨某交承包款5500元,其中2006417日交2000元、2006610日交1000元,两被告尚欠20062007两年承包款10500元,应被告杨某申请,经现场勘验,该宗承包地为近似的直角梯形(有现场勘验图示),其四址为:北至聂石路(西长为74米),西至军屯地界(从南址聂石路到北至董村地界为271米),东至某村干渠(南北长为171.5米),南至董村地界,其中聂石路边建有三处临时建筑,从聂石路至门面房后2米之间平行距离为24.5米,因原告在催告拒不交清承包款的被告后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虽在法定期限内递交有上诉状,但却未按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或递交缓免诉讼费申请,故法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杨某可另案另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南北两址及面积是否确定;二、合同权利义务应否终止;三、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被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各提交有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除合同第一条对北至部分不一致外,其余均相同,原告提交的为经修改并加盖某村村委会公章的合同,原告认为“北至聂石路”改为“门面房南2米”是笔误,发现后通知被告杨某更改,杨某拒不更改,实际交付面积从门面房南2米算仍足22亩,被告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杨某认为应包括门面房所占面积,且南址线不清,交付面积不足。经现场勘测,自聂石路至门面房面积为(74×24.5÷667)≈2.72亩,从门面房后2米与聂石路平行的界线算起,从合同约定的东址线长171.5米,西址线长236.5米,南址线从171.5米、236.5米划一直线算起,这一近似的直角梯形的面积为[171.5+236.5)×74.5÷2÷667]22.6亩,这和约定的22亩相吻合,若按被告杨某说法再算上聂石路至门面房后2米的2.72亩则面积为24.72亩,显与合同约定的22亩不符,且门面房为合同签订前第三人财产,即使按被告杨某所说应包括这一面积,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处分他人财产,此约定应属无效,从合同上看,并未显示有拆除门面房的内容,故综合全案考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北至应从门面房后2米算起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南至董村地界线不清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杨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土地存在权利瑕疵,其占有和利用并未受第三人干涉,原告也未在交付之时立定界桩,交付存有瑕疵,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诚信公平的原则加以完善,互相配合划定界线并立定界桩。综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北至应从门面房后2米算起,承包地面积应为合同约定的22亩,不应包括聂石路至门面房后2米的土地面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权利义务应否终止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有村委解除与被告杨某解除合同的决定,但未提交有与被告杨某解除合同的通知和与被告宋某解除合同的决定与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合同一经签订生效便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判决解除合同,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故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有效,不发生权利义务终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原告已交付22亩土地,被告占有利用土地但却未按合同交付承包款,被告杨某认为欠交承包款是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法院认为,即使原告交付时南址未定界立桩存有瑕疵,但却不等于原告未交付土地,不能因微小瑕疵而拒绝履行自己交付土地承包款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已占有和利用土地,即便南址界线不清,但按合同约定的从东至171.5米至236.5米西线连接,面积已足够22亩,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利用受到第三人干涉且原告未付土地存有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不能拖欠承包款,在此,被告未交足承包款的过错明显存在,故被告在违约行为,被告已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被告拖欠土地承包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此合同约定的为惩罚性违约金,两被告作为共同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交清所欠承包款,两被告之间内部分割协议因未有村委会盖章,不能认定是对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交款方式及数额的变更,故只对两被告具有内部效力,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合同约定的土地北至应从门面房后两米计算,南址双方应继续划界立桩,原告解除权行使因其证据不足不能获得支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未足额交付承包款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晚交付土地一个月,应承担适当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了判决。

责任编辑: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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