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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存在多个主体时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4-08-29 15:30:12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作为被告的驾驶人有证据证明自身行为系职务行为时,应允许其提出追加实际车主和用人单位为被告的申请。原告自行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应当允许责任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事实和法律准确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

    案情

    2013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的轻型厢式货车沿聂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聂潘路军屯村02电杆处时,遇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抱着李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杨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伤势严重就诊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枕骨骨折。2、左侧硬模下血肿。3、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部感染。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15天。2013年3月29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肺栓塞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双侧额叶脑挫伤术后。住院治疗42天。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先后陆续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先后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术后。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中度昏迷。4、高血压。住院医疗费票据总计189225.69元。因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2014年5月20日,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二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2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程度;原告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和必要性费用;交通事故与原告脑梗塞、肺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与高血压无因果关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收到肇事方3650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36000元,被告吴某支付500元。此款中被告杨某自认5000元用于自己和女儿治疗,并在庭审中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二女儿杨某某200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和其丈夫为居民户口,但户口本显示为种植业。

    审判

    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额为100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分担。被告吴某提交的事发时的被告某公司和货运单、考勤、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某、张某同为被告某公司职员,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实际车主应为被告某公司。被告吴某在运送货物中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某公司认为系被告吴某私自开车外出的抗辩无证据提交,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吴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某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吴某和被告张某依法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吴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故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杨某承担30%责任。原告系被告杨某之母,且在计算赔偿时已经扣除对杨某和其他被告3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经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和外购药、住院用日常护理用品费用总计215891.86元,该项费用系必要的治疗和护理用品,应予认定。被告某公司抗辩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210x30),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210x10),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为居民户口,但户口本显示为种植业。且无证据证明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5602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但原告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946.4元(24457元÷365天×432天×1人=28946.4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分别为2500元和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54.7元(5627.73×14年×90%÷2).原告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2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费暂定为10年,前五年酌定护理人为2人,后五年为1人,后期护理费暂定为304930.5元,(29041元/年×5年×70%×2人+29041元/年×5年×70%×1人)。10年后如另行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总损失为829281.58元。因交通事故与原告脑梗塞、肺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621961.2元(829281.58×75%)。原告损失远超交强险12万元限额,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60000外,应另行支付60000元。剩余501961.2元,被告某公司承担70%为351372.8元。肇事方已支付36500元,被告吴某承认被告某公司支付3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某公司应另行支付原告315372.8元。原告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15372.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吴某是否有权追加被告某公司?二、是否允许被告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三、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承担多少责任?

    一、本案的争议关键是责任主体的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某保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提交的事发时的被告某公司的货运单、考勤表、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某、张某同为被告某公司职员,被告吴某有可能存在职务行为,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吴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并申请追加被告某公司参加诉讼。合议时,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没有起诉被告某公司,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除某保险公司的诉求,法院可告知原告另行起诉。但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原告起诉之时并不知道肇事车辆真正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实际使用人,现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某和张某同为被告某公司职员,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在肇事方存在多个主体的情况下,法院有权通知被告某公司参加诉讼,更何况在被告吴某提出追加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也同意被告某公司参加诉讼,也未放弃对某公司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被告某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和维护各方当事人权利。第一种意见可能存在人为割裂案件的因素,徒增各当事人诉累。最终合议庭同意了第二种意见。追加被告某公司参加诉讼。

    二、被告某公司参加诉讼后发现原告系庭前自行委托鉴定,且只有残疾鉴定和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鉴定,但病历中显示原告存在脑梗塞、肺炎疾病等疾病,故被告某公司以剥夺被告程序权利,此部分疾病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且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影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自行委托侵犯了被告参与鉴定的权利,且脑梗塞、肺炎疾病可能影响各被告责任,故被告申请应予准许。经法院委托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仍为为二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2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程度;原告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和必要性费用,但交通事故与原告脑梗塞、肺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与高血压无因果关系。这为认定原告损失奠定了基础。

    三、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分担。第二次开庭后,经过质证和辩论,被告某公司虽否认委托被告吴某开车,但并无证据提交,且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事发当日的前后五个月内,被告吴某和张某均在被告某公司上班,被告吴某具有驾驶证,且事发当日被告公司确实有货物运送,故合议庭认为,被告吴某在运送货物中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某公司认为系被告吴某私自开车外出的抗辩无证据提交,其抗辩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被告吴某系职务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吴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某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吴某和被告张某依法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吴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故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杨某承担30%责任。原告系被告杨某之母,且在计算赔偿时已经扣除对杨某和其他被告3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损失总损失为829281.58元,考虑到原告病情以后可能发生好转或恶化的实际情况,兼顾原被告利益,护理费暂定10年,10年后如另行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因交通事故与原告脑梗塞、肺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法院酌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621961.2元(829281.58×75%)。原告损失远超交强险12万元限额,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60000外,应另行支付60000元。剩余501961.2元,被告某公司承担70%为351372.8元。肇事方已支付36500元,被告吴某承认被告某公司支付3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某公司应另行支付原告315372.8元。原告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二被告及时履行判决,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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