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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诉闫某、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0-22 16:14:14


【要点提示】

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虽然无事故责任认定,但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41105

【案情】

2007823,阎某驾驶豫C5527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李楼中街由西向东行至李南路口时,车轮将欲过马路的李某当场碾压致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7)病鉴字第128号死亡认定书认定为交通事故致复合伤死亡。李某倒地原因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证,交警部门作出无法对责任进行认定的事故认定书。豫C55279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雷某,阎某受其雇佣,该车登记于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名下,威通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雷某除支付丧葬费外再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李某之妻)、李某某(李某之女)、李某某(李某之子)死亡赔偿金196205.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雷某、闫某辩称:李某倒地原因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证,交警部门无法对责任进行认定,司法鉴定:“不排除死者自身摔到的可能性。”,李某被碾压致死不是答辩人直接过错造成,本案不符合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27万赔偿要求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被告威通公司辩称,同意雷某、闫某答辩意见,另威通公司不是实际营运人,没有营运利益,原告要求威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保单中内容规定有争议合同双方需向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人保洛阳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人保洛阳分公司起诉。

【审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720.6元;阎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雷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雷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已于近日履行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侵权责任能否成立;二、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承担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侵权责任能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的雇佣司机阎某驾驶豫C55279号货车与行人李某发生事故,所驾车辆碾压李某头、背部致其复合伤当场死亡,此事实由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结论证实,事故与李某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导致行人李某死亡,机动车一方又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不存在机动车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和法律依据,故机动车一方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乡间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应负更谨慎的注意义务,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豫C55279号乘车人张国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豫C55279号货车在李楼漫水桥北沙石场拉沙,过漫水桥沿李楼中街往李南路走,而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李南路宽为9米,车辆宽度为1.6米,李某致死现场距道边1.18米,在乡间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情况下,机动车应在道路中间通行,而根据本案事故现场情况,表明机动车行驶中并未按道路通行规则行驶,在本案事故中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一方侵权责任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雷某为实际车主,阎某作为雷利平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雷利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阎某作为受雇司机,应当在过交叉路口时持有高度谨慎的义务,却因疏忽大意造成此次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雷利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闫海峰追偿。被告威通公司虽未直接控制车辆,但却在该车上享有利益并收取了管理费,作为登记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赔偿范围问题,原告以李某在洛阳永生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为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不在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某户籍显示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抗辩予以采纳。关于李某两亲属办理丧事所花交通费及由此而产生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分别为500元和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车主雷将车挂靠威通公司,威通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豫C55279号货车在洛阳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四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李某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3261.06/年×20年)65220.6元。原告作为李某近亲属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根据本案事实,其要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分别酌定为500元和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17720.6元。被告洛阳人保分公司应依法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50000元赔偿原告;雷某应承担67720.6元;阎某作为受雇司机对本次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雷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通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与雷某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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