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甲,长女王乙,次女王丙,次子王丁,三子王戊,三女王己。王甲于2013年4月1日因公死亡。因王甲工伤死亡其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51万元。王甲名下有位于洛龙区镇北路洛钢三号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9平方米。被告武某系王甲的妻子,被告王A系王甲之子。原告王某起诉武某、王A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于2013年6月9日死亡。原告王某死亡后,其子女王己、王乙、王丙、王戊要求参加诉讼,王某之子王丁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王己、王乙、王丙、王戊参加诉讼后,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王己、王乙、王丙、王戊四人按份继承王某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诉讼中,被告武某、王A提出最初的诉状非王某本人所写,亦非王某本人签名,对此事实原告代理人表示认可。但王己、王乙、王丙、王戊及其代理人提供了两份委托书及一份律师接待笔录,证明方向为最初的诉状虽非王某本人所写,但起诉系王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武某、王A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申请对该三份证据中王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实际上经询问本院司法鉴定辅助办公室,因王某本人死亡,鉴定部门对该类鉴定也不会受理),且认为既然原告王己、王乙、王丙、王戊认可诉状非王某本人所签,诉讼应当终结。因原、被告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要求判如所求。
本案中,围绕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应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己、王乙、王丙、王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为本案中,王某生前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应当继承的属于其子王甲的遗产,被告武某、王A也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生前曾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当继承的财产。本案最初起诉的诉状虽非王某本人书写,亦非王某本人签名,但王某生前给其女儿王丙、律师张原芳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因王某本人死亡,该委托书真实与否,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武某、王A。如被告武某、王A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及律师接待笔录的不真实,则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推定该委托书及律师接待笔录系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王某诉讼中死亡,其子女王己、王乙、王丙、王戊作为王某的合法继承人,可以对王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因此原告王己、王乙、王丙、王戊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关于王甲名下房产的继承,因其名下的财产系其与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首先应当有被告武某的一半份额。余下的一半份额,由被告武某、王A、王某各自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继承。因王某本人死亡,其应当继承的三分之一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王己、王乙、王丙、王戊、王丁及代位继承人王A六人按照人均六分之一的份额继承。王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某的遗产,法庭应当予以准许。房产的继承上,应当由有继承权利的人协商,按照房屋价值进行分配,若协商不成,则应当对给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待确定价值后对价值予以分配。关于王甲的死亡补偿金51万元,依据法律规定不是遗产,四原告诉求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己、王乙、王丙、王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当支持。因为本案中,原告王某生前起诉的诉状及诉状上的签名均非王某本人所写,因此可以推定王某的起诉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因原告王某的死亡,程序应当予以终结。因此原告王己、王乙、王丙、王戊在本案中不能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故应当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