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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确定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探讨我国的路径选择

  发布时间:2014-08-29 15:51:04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不易于法官在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和把握。对此,本文分析了举证期限确定方式的现实困惑,通过对国外先进经验的考察,以期勾画出我国举证期限确定方式的路径选择。

    一、举证期限确定方式的现实困惑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逾期不提供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期限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应当在相应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一般来说,无论当事人是增加或是变更诉讼请求,都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有必要再次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举证。但在实践中应该注意到,增加诉讼请求一般仅仅表现为诉讼请求个数的变化,例如原告提起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后,可再提出增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所谓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用新的实体权利主张代替原来的实体权利主张的一种诉讼行为。所以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所要提出的相关证据也是不一样的,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及其长短。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在传统诉讼法理论中与诉讼请求相关联的一个概念是诉讼标的,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依据实体请求法院保护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学理上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因此,传统的诉讼法为了保护诉讼程序的安定和注重被告方的防御地位,对诉讼的变更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因为诉讼标的的变更,将会使诉讼发生变更,实际上等同于当事人之间可据此发生另一起诉讼纠纷,从法律后果来看,诉讼的变更势必触及案件的管辖、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审理以及诉讼费用收取等一系列问题。而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既应包括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变更,也应包括对诉讼请求或诉论理由所依据的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予以变更的情形。反诉是被告一方针对原告的本诉而提出的反请求。《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反诉的,法院应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不一。

    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但及时的标准如何把握太过于笼统。该规范的内容可以理解为举证期限法定的规范。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基层法院的法官如果对“及时”把握的过于严格,那么对原告来讲,短时间内完不成提出证据证明自己诉求的义务,可能面临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对被告来讲,短时间内完不成提出证据反驳原告诉求的义务,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基层法院的法官如果对“及时”把握的过于宽松,一方面不利于教育和培养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势必影响到其他案件的处理,这样的制度执行对社会的效用是不经济的。更何况,我国幅员辽阔,各地人员思想认识情况千差万别,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及时”的把握也会不一致,这就会导致在同一国度,保护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利益的结果会五花八门,进而影响到当事人对法官、对法院、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

    再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该规范赋予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力,同时也隐含了可以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内容。但现实中,人民法院面临着一系列问题: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应在案件审理的何阶段来指定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是依职权直接指定举证期限还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来确定举证期限以保证当事人能完成举证义务?原被告的举证期限是否应相同?人民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与法律确定的举证期限在诉讼过程中的先后次序如何来把握和操作?司法必须前行,法官的确很困惑。

    二、对举证期限确定方式的国外考察

    (一)举证期限确定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运行

    当事人举证,即向法庭展示(披露)证据,由于法律传统和审判模式的差异,英美法系的证据展示(披露)体现了当事人借助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主动发现证据的一套运作机制。一般而言,英美法系是在发现程序结束后的庭审会议上来确定提出证据的时间限制,并且由于审前裁定的作出,使庭审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围绕业已得到展示的证据和事实来进行审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就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的命令,这一命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其内容之一便是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法院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在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

    (二)举证期限确定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运行

    大陆法系的证据展示,除了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依法能够主动向对方要求提供、出示外,在许多情况下则是不得不依赖法官的职权,因此大陆法系要求当事人展示证据或协助展示证据的时限是分阶段的,在立法上的最后时限一般为庭审中的言词辩论终结前,否则将产生失权效果。大陆法系的证据展示体现了当事人主要借助法院的职权而进行的相对消极发现证据的一套运作机制。这实际上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形成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德国学者标罗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一如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一方的权利对应着另一方的义务。标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法院作为第三方裁判者进行审判的地位,这主要是为了顺应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满足资产阶级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要求平等的需要。大陆法系中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有必要,确定传达书证的方式;必要时,得规定科处逾期罚款。”“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日本学者三月章明显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即在作为私人的当事人和作为国家权力行使者的法院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就被称为诉讼法律关系。日本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种准备程序,即准备书状、准备性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并规定:准备程序的期日由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整理争议和搜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的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材料,对于在准备程序笔录或替代的准备书状里没有记载的事项,在以后的口头辩论中,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主张,开庭后才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并由法官酌情采纳。

    三、举证期限确定方式的路径选择

    有学者认为:证据的提出时间,包括开始的时间和终止的时间。从审判实务看,当事人提起诉讼到法庭辩论终结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当事人确定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间。业界一些观点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确定,必须考虑到程序参加者的多样性、复杂性,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确定方式必须受制于民事诉讼的目的。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举证期限确定方式路径选择模式应当是法律确定为主导,当事人协商确定为优先,法院指定为辅助。

    法律确定为主导,是指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和确定期间以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为主要导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及时性不明确,该法律规范向社会公众指示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是有时间期限的,当事人搞证据突袭是不行的,在诉讼过程中,想随时提出证据也是不行的。该条规定在第一款的位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这是法律确定的当事人举证期限义务,规定在第一款的位置主导着举证期限制度,主导着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既然民事诉讼法首先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就应当明确规定在多长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以此来主导着举证期限制度的方向。具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在多长时间提供证据,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所以,鉴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刚施行不久,关于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不易把握,建议尽快出台适用民事诉讼法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是指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申请延长期限,以该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不超过十五天为限。

    当事人协商确定为优先,是指人民法院在动态的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按照当事人主张的能完成举证义务的时间,由双方自愿选择并获得法院的认可,该举证期限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确定的举证期限,即通过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优先,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应短于法律确定的举证期限。众所周知诉讼法为公法,公法的特性是它规范的是国家公权力,几乎没有意思自治,但民事诉讼活动有其特殊性,它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利益,只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能够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都应当予以支持。所以,如果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短于法律确定的举证期限,应当优先适用。

    法院指定为辅助,是指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举证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又不能在法律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义务,人民法院就需要依职权辅助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期限。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应当是在案件复杂,情况特殊,需要给予当事人较长时间才能较好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又不能让案件过分拖延的情况下,才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上是处于辅助地位,在司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是辅助于当事人行使举证的权利和义务。

    笔者认为,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管是变更亦或是增加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应尽可能依照举证期限确定方式的位次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责任编辑: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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