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6月12日上午,王某(15岁)到其同学吴某家中玩时,趁吴某不备,将其家中的外门钥匙偷走。后王某找到收购废品的张某,谎称家中有电脑要处理,张某便与王某一起来到吴某家中,将一台台式电脑拆卸后拉走,并付给王某人民币100元。事后,王某又先后两次找到张某,谎称家中有电器要处理,并与张某一起先后两次来到吴某家中,将吴某家中的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家用电器拆卸后拉走,并付给王某人民币360元。在搬运空调时,小区保洁员曾帮助将空调抬到三轮车上;在出小区大门时,王某在出入登记薄上登记。经鉴定,上述被盗家用电器共价值人民币13595元。
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王某拿有该房屋的钥匙,每次喊张某到该房屋去的时间都是白天,小区清洁工帮助抬东西,拉运物品出小区时王某签字等证据分析,张某可能误认为王某就是该房屋的主人,王某是在处理自己家的物品。低价收购未成年人出售自己家的物品,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而不构成犯罪,故张某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一个未成年人将其领到一个无人居住的住房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出售正在使用的家电,其应当知道该未成年人是在偷卖别人家的家电或是在偷卖自己家的家电,但其仍予以帮助(拆卸),并收购这些家电,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王某事前并无实施盗窃的犯意联络,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即使张某有可能预见到王某是在偷卖自己家的家电,但其主观故意仅是收购这些家电,他帮助拆卸家电,仅是为了顺利的收购这些家电,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掩饰、隐瞒行为,故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观点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张某系收购废品人员,虽然每次都以极低的价格从王某处收购家电,但仍是收购行为,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张某未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
再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实施刑法规定的八种严重危害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刑事责任。本案王某不满16周岁,其虽有盗窃的行为,但不承担刑事责任,故不构成犯罪,同时张某和王某没有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故意,故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张某在本案中只起到帮助作用,王某不构成盗窃罪,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就更无从谈起了。
二、其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中张某以极低的价格向未成年的王某收购家电,每次其随王其到吴某家中收购家电均无成年家属在场,由此可推知张某应当认识到这些家电可能系王某盗取家中财物,但王某拿有该房屋的钥匙,每次收购都在白天,小区清洁工帮助抬东西,拉运物品出小区时王某签字等证据分析,难以认定张某明知王某是盗取别家的财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偷拿自家财物的行为如不构成犯罪,则其所得亦非犯罪所得,所以认定张某明知收购的家电是犯罪所得显然不合理。
综上,张某低价收购未成年人出售自己家的物品,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而不构成犯罪。(少年庭 李伟强)
观点二:张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持有故意或是过失的心态。在本案中张某在王某的带领下进出该小区,出入时都进行了登记,且王某持有该房屋钥匙,张某无法预见到王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财物,故其也无法认识到其以低价收购电器的行为侵害刑法保护的客体,所以张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本案中,王某是15岁的未成年人,其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且若张某误认为王某盗窃自家财物,根据刑法规定,盗窃自家财物,不构成盗窃罪。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张某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盗窃罪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以低价取得家电的行为应当是无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受有法律上权利或利益,属于民法中规定的不当得利。(少年庭李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