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确立了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不同的情形作出答复告知的原则。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不符合申请人要求且已公开的,并不能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
【索引词】
政府信息 公开方式 行政不作为
【案例索引】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74号。
【案情】
原告:冯涛,男,汉族,民革党员。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3年6月23日,原告冯涛向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洛阳市政协2013年1号提案《加强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以下称1号提案)及相应答复在政府网站、洛阳日报公开。市金融办认为冯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回函,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并就申请公开内容告知其查阅的途径。原告冯涛认为市金融办对1号提案的答复及提案,均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市金融办以冯涛的申请不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出具回函予以拒绝。冯涛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洛政[2013]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在市金融办官网上及洛阳日报上公开该提案及答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开上述信息,撤销市金融办对原告作出的《市金融办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函》。
【审判】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是民革洛阳市委会的提案,承办单位为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2013年5月17日,市金融办印发了对民革洛阳市委会《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市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1号提案的答复》,5月21日,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洛阳市委员会在该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上填写满意。6月23日,原告冯涛向市金融办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书》,申请公开事项为市金融办对洛阳市政协2013年1号提案《加强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的答复及该提案。申请公开方式为政府网站公开和刊登洛阳日报,并给于书面答复。6月27日,市金融办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冯涛。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冯涛申请被告市金融办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1号提案系民革洛阳市委会提出的上市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对提案的答复是市金融办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的过程,是被动答复行为,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冯涛作为民革党员全程参与起草1号提案、参加了市金融办在提案答复前组织召开的征询意见座谈会,他本人作为民革会委的成员,对1号提案及提案答复明晰、清楚。后冯涛以公民身份申请市金融办对信息提案及答复公开,被告市金融办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回函,并告知冯涛查阅信息的途径,实际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履行了答复职责。被告作出的《市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背景介绍
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在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实现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随着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公众对政府部门依法公开信息有着热切的渴求和极高的期待。如果行政机关不能用高质量、高效率的信息公开来满足公众的需求,公民将希冀于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产生。当然,公民要求信息公开也要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并及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正当考虑的基础上提出公开申请,否则不能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合议庭基于以下两点审理本案:(一)原告冯涛作为民革委成员,1号提案的起草者,1号提案答复征询意见座谈会的参加者,对提案和答复清晰明了,再以普通公民的身份申请对提案及答复的公开,主体身份能否等同于其他公民;(二)冯涛申请公开的提案及答复,是否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首先原告冯涛可以作为普通公民起诉,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冯涛系1号提案的起草人,参加1号提案答复初稿征询意见座谈会,而且对1号提案内容知晓,对提案答复意见基本清楚。其希望市民通过了解洛阳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的管理和发展,让更多的人了解洛阳经济发展的愿望值得肯定。但其作为民革党员通过参政议政,对所得到的各种信息,本人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开信息内容、宣传洛阳经济发展动态、关注洛阳上市公司后备企业发展前景,将参政议政的信息、体会和感受以自己的方式让更多的市民知情。以普通公民身份请求市金融办在洛阳日报、政府官网公开自己参与起草、讨论的提案及市金融办对1号提案的答复,虽与自己的特殊身份存在情理上的不符,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行政诉讼,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其次,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1号提案《加强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的答复及提案,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涉及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政协参政议政时,对洛阳市上市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承办单位市金融办经过调查、考证,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洛协[2012]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了该提案,并对该提案者的建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对1号提案的答复是针对洛阳市政协提案《加强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做出的被动答复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同时政协提案是由政协委员通过征询群众意见而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对提案的答复表明行政机关对参政议政建议的重视,也是对广大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肯定和支持。市金融办对提案作出反馈答复,再通过提案单位以各种途径来使广大市民知晓,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大家参政议政的体现和信息的公开化过程。
第三,市金融办接到原告冯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对冯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函》,告知其已以正式文件形式向民革洛阳市委会送达提案答复,并说明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如有需要可联系民革洛阳市委会办公室查阅。因此,市金融办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和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市金融办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了答复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