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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前夫虚假登记损害责任 证据不足诉求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5-01-20 09:59:39


    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之时,同意就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产日后另行协商解决。一年多以后,女方又到法院以虚假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起诉前夫,声称前夫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1月5日,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审结了此案。

    经查,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曾系夫妻关系。2006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某住宅一套。2012年本案被告朱某诉原告赵某离婚纠纷案,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28日(2012)涧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家庭财产:……洛阳新区某小区房产一套,尚未取得房产证。”法院认为“因该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书,且原告不要求法院审理,本院不便审理。待条件成熟后,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赵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2012)洛民终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赵某与朱某均同意离婚;二、双方同意财产部分另行解决。2013年2月20日,被告朱某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某处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为单独所有。原告赵某发现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该房产的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更正登记将原告添加为坐落于洛龙区某处的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虚假登记,应当提交证明被告故意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证据,原告所提交法庭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均证明的是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在产权登记前没有分割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异议登记证明仅证明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和原告已向不动产登记机关主张权利的证明,没有提供被告故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证据。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求。

责任编辑: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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