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税务行政管理 纳税义务 契税滞纳金
裁判要点
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纳税人因逾期缴纳契税而缴纳滞纳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不是行政处罚,也不属行政强制,无需税务机关催告,纳税人应主动履行。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洛阳宝龙城市广场商铺一套(10-1-101),但一直没有缴纳契税。原告于2014年5月准备办理房产证,缴纳契税时被告知需要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一个月内纳税,逾期的要缴纳滞纳金。而在此之前,原告并未收到任何税务机关书面或口头的催缴通知。由此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缴纳了总计30492.82元的契税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对原告缴纳契税滞纳金的决定,在适用法律存在严重的错误和缺失。恳请法院撤销并退还对原告征收的契税滞纳金30492.82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11年3月24日与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宝龙城市广场AB地块II区商业街的第10幢1单元1-101号的商铺,建筑面积大约为54.87平方米。双方商定周某于2011年3月24日前向宝龙公司支付71.9848万元首付款,剩余65万于2012年3月24日前向银行申请按揭的方式支付。该购房合同第24条还规定:商品房预售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方向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
2014年5月10日,周某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契税。契税分局认定原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并从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了应缴纳税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计30492元。周某同日也按规定缴纳了契税和滞纳金。但认为契税分局对其征收契税的滞纳金错误,于2014年6月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地方税务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21日洛阳市地方税务分局以豫洛地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周某征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对其提出的赔偿差旅费和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契税分局退还征收的契税滞纳金30492.82元,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等7300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洛龙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税务的征收管理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周某于2011年3月24日与洛阳市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贷款的基本条件就是以该房屋作抵押,由银行代为支付剩余房款,再由周某按约定归还银行借款。而且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第24条已经明确规定由出卖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由此,周某对涉案房屋已经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形式上已经占有了该房屋,其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按期申报缴纳契税税款。
契税征收为申报制,纳税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申报,契税分局在纳税人申报前很难发现纳税人逾期纳税的事实,须经纳税人申报或其他人举报、例行检查等方式中发现。本案中,契税分局审查周某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发现其逾期纳税的事实,即告知他应缴纳滞纳金及加收方法和数额,并打印《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其对此进行签字认可并主动缴纳滞纳金。
周某认为自己不应缴纳契税滞纳金的理由,是基于房屋权属的发生是以登记为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之规定,以预购方式承受房屋权属属于房屋权属转移的一种方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就房屋权属转移所达成的协议,预售合同明确规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方到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况且,周某系按揭购房,其房屋在贷款时周某已经具有所有权,银行在其具有房屋形式的所有权时,才将余款支付开发商,故当然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性质。
契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0号令)、《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具体问题的通知》 (豫财农税字[1997]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农税办【2007】20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如何确定契税滞纳金计征时间的批复》(豫财办农税〔2005〕23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契税纳税期限的通知(豫地税函〔2012〕23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周某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依法应当在2011年3月24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并从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周某主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且契税分局对其征收契税滞纳金在法律使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和确实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理由不能成立,给本人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的损失赔偿要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洪璞 审判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