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抚养费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按照一定的区间进行判决,有可能造成类似案件在同一地区标准相差过大的状况。另一方面,抚养费的支付往往横跨数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物价等因素影响,抚养未成年人的开支也会不断随之增长,而判决却固定在某一数字上,这种既不能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也必然会导致以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新诉讼,给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再添压力。
为此,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张航航建议:国家统计部门至少省级统计部门应当将此纳入统计范围,每年出台不同年龄段最低的抚养费标准。在实践中,虽然应该考虑个案的因素,但是就如一个省份、一个地区居民收入以及消费支出等统计一样,省级以上统计部门对本地区一个孩子的成长所需费用也应进行统计。实际审判中,首先法院的判决数额不能低于这个公布的最低抚养费标准,在此基础上,法院还可以参照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尤其是父母双方的工资结构等情况进行判决。这样才能使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既具有共性又保持了个案的特殊性,及时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减少了当事人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