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是与某国有控股的石油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2011年6月,该公司聘宋某为其加油站站长。2014年1月29日,陈某(非加油站工作人员,另案处理)驾驶油罐车在一私人储油点以6400元/吨的价格购进27吨约36477升劣质汽油后来到宋某任站长的加油站,二人一同从该站93号汽油储油罐内抽出标准汽油14,000升后,将陈某购进的劣质汽油中的14,000升注入该储油罐内,陈某当场给宋某“好处费”5000元。2014年1月30日混合后的汽油开始对外销售,截至2014年2月5日该加油站共销售置换后的93号汽油30,870.33升,销售金额为229,989元,扣除宋某于2月4日加入该油罐内的93号标准汽油18,000升外,93号油罐内仍存置换后的劣质汽油11,300升,货值金额为84,185元。置换后的汽油对外销售,造成在该加油站加入该油的大量车辆故障甚至损坏,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后宋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经鉴定,被置换的14,000升93号标准汽油价值104,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宋某犯罪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宋某任职某石油公司的加油站站长,而该公司在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故宋某的身份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加油站内的储油属于国家公共财产,宋某利用自己任站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窃取加油站14,000升93号标准汽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宋某工作的石油公司虽为国有控股公司,但宋某系被聘任担任加油站站长职务,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故根据上述规定宋某的身份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工作便利为陈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劣质汽油提供了条件,二人的行为共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观点一、笔者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理由如下:1、从主体条件上看,被告人宋某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宋某虽受聘于国有控股公司,担任加油站站长职务,但是其从事或管理的是加油站的一般日常事务,并不具备《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项关于公务的理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故被告人宋某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从行为上看,被告人宋某伙同陈某,利用其担任加油站站长的工作便利,从该站93号汽油储油罐内抽出标准汽油14,000升后,将陈某购进的劣质汽油中的14,000升注入该储油罐内,该行为系在产品中惨杂、惨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且销售数额达到法定数额,故二被告人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刑庭 蒋潇)
观点二、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理由如下:首先,宋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虽然宋某是与某国有控股的石油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但是宋某受聘为该加油站站长,从事该加油站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该加油站为国有控股公司,宋某应当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宋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其次,加油站内的储油属于国家公共财产,宋某利用其担任该加油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合伙窃取该加油站14,000升93号标准汽油,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综上,宋某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少年庭 王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