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所有人未经贷款人同意将挖掘机转让,后在借用该挖掘机并承担使用时期的银行月供期间,又与第三人签订该挖掘机的使用股份协议,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军辉,男,36岁。
2007年元月20日,被告人马军辉与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101万元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该合同约定:产品所有权自马军辉向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完本合同全部货款后转移,马军辉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产品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马军辉不得擅自将该设备抵押变卖、损毁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公司对该设备所具有的所有权。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马军辉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为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马国东(别名马国栋,系马军辉胞弟)。因还银行贷款困难,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马军辉与马国东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过户协议,约定后于2007年8月12日经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人马军辉与马国栋、中远机械有限公司三方在郑州签订一份挖掘机抵押购买合同的变更协议,按协议约定,由马国东履行其挖掘机的按揭购买合同,后马国东即开始履行其合同,挖掘机亦由马国东管理使用。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马军辉对马国东称自己有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随后马国东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人马军辉,在使用期间银行月供由被告人马军辉交付,被告人马军辉拿到挖掘机后于2009年9月16日在明知该挖掘机不属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张智会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使用股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害人张智会交20万元后该挖掘机有被害人张智会一半的股份。被害人张智会交给被告人马军辉21万元后,该挖掘机即到嵩县施工。2009年12月份该挖掘机被郑州中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拖欠银行贷款为由拉走。后马国栋把所剩贷款全部还清后,将挖掘机拉回。被告人马军辉将这21万元用于偿还购买汽车(豫CQQ955号长城哈佛汽车一辆)的费用及其他债务和自用,没有用于偿还购买挖掘机的贷款。
【审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已将挖掘机过户给他人,仍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军辉无罪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军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马军辉退赔被害人张智会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裂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它在保留了普通诈骗罪的一些共性特征外,又表现出自身特有的个性。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持认为挖掘机的变更协议与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相矛盾,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未经贷款人同意被告人马军辉是不得对挖掘机进行转让、出租、馈赠的,所以马军辉与马国东签订的挖掘机过户协议与马军辉、马国东、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挖掘机抵押购买合同的变更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因此被告人马军辉没有制造假象与张智会签订合同,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笔者认为,此说法欠妥,原变更协议的有效与否均不影响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马军辉已与马国东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且这一事实会影响该挖掘机以后的使用,但其在与张智会签订挖掘机使用股份协议的时候将此事实进行隐瞒,仍然构成欺骗。
另外,该挖掘机已经交给马国东,马军辉只是暂时借用进行工程施工,其并不能保证在签订使用股份协议后张智会对该挖掘机的使用,也即被告人在签订合同后并无实际的履行能力,其只是以此为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马军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做出以上判决时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