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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几点思考

以法院司法鉴定实践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1-08-23 17:18:46


    自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了大量、及时和客观的鉴定结论,使大批涉及技术鉴定工作的案件得到合理解决。但是经笔者调研发现,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体制缺失等问题的制约,在法院司法鉴定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现就法院司法鉴定实践中的几个问题提出以下思考:

    一、司法鉴定标准不够统一明确,鉴定人资格也没有统一的规范,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精神病司法鉴定“打架”的闹剧在全国屡屡上演,一些专家学者分析有机构管理不健全、鉴定人对精神病的标准理解有差异等因素。要从根本上解决以上问题着实需要有关机关尽早建立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统一鉴定程序、鉴定标准、收费办法和执业纪律、执业道德规范等相关制度。建议设立全国统一的“资格型”鉴定人制度,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对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二、出具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人员基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的,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审判实践中,由于对鉴定机构缺乏有效的制约,司法鉴定迟迟不出结果导致案件超期积压的实例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必须正当履行受托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可在委托鉴定合同中协议约定鉴定期限以及违约责任,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如不正当履行鉴定职责,久拖不鉴或者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委托人的要求,委托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返还鉴定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内容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经不起法庭质证环节的检验,当事人争论不休,法庭也无法采信,还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再花钱去进行鉴定。对于增加的这部分鉴定费用也应该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三、关于鉴定过程中的规范问题。一些案件的鉴定涉及到委托中介,由于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机构串通办案人员,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诉讼负担。建议如果已被法院确定为可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私自到法院审判庭或执行局拉关系,揽业务的,或其在进行鉴定、拍卖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法院司法技术室应取消其可接受委托的资格。

目前法院所委托出去的司法鉴定,一般都是将材料移送,个别案件有司法鉴定辅助工作办公室的人员到场,另一方当事人几乎不参与整个鉴定过程,失去了最重要的监督。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强调另一方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过程,案件承办人应督促、召集当事人配合鉴定、拍卖工作,监督技术室的工作。但一般不得单独直接与鉴定人接触,技术室派鉴定督办人监督鉴定人的工作。

对于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建议由技术鉴定督办人主持在人民法院公告的鉴定人名册中通过抽签决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后拒不到场的,由案件承办人、纪检监察室派人到场,仍以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四、法律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制度。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鉴定人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即可,很少出庭接受询问及交叉询问,导致对鉴定人公开制约的措施流于形式。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使这种监督制约机制得到有效的运用,提高庭审的效率和效果。

    五、对于虚假鉴定的制裁应该引起重视。因双方属委托合同关系,案件当事人因鉴定错误造成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构要求赔偿,鉴定机构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如果鉴定机构人员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扰乱鉴定秩序的,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若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构成伪证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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